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鋤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可為凶器使用之小鋤頭一把」,應更正為「可為兇器使用之小鋤頭一把」,證據部分應補充: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扣案小鋤頭一把;⑶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係因罹患口腔癌,缺錢就醫,進而竊取白鐵欲變賣現金,且被告犯後已當場將所竊取之四塊白鐵裝回原位,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並未從竊取之財物獲得任何利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應非竊盜犯罪集團可比,相較於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堪認有情堪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竊取之白鐵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被告犯後已當場將所竊取之白鐵裝回原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小鋤頭一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被告簽名、捺印,堪認該小鋤頭係其所有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