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乙○○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0月上旬在臺北縣○○鎮○○里○○路○○號「竹圍派出所」對面之統一超商處,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士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同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由購得帳戶集團中一女子匿名上網與甲○○聊天並互約見面,旋由該犯罪集團另一名男子致電甲○○,要求其操作提款機以查驗身分,查驗後即要求甲○○存入現金方可消除該帳戶,並對其恫稱,若未作好銷帳程序,就要以竹聯幫之身分找其或其家人算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於翌(2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處,分別將12,000元、29,000元匯入乙○○前揭帳戶;將84,000元匯入 謝仁和 (另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乙份及被害人匯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以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一己之私利,而將帳戶出售予犯罪集團供恐嚇取財之匯款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集團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害,犯罪手段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然本院審酌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及被告為累犯等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