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包及賭資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叁副、骰子叁粒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
八時許,在 余明宗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所承租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倉庫,以余明宗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㈡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
許,在余明宗(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所承租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上址倉庫,以余明宗所有之骰子、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上
開賭博場所,扣得甲○○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一包及其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乙○○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三副、骰子三粒及其所有之賭資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一件、現場照片十二張、現場圖一件。
㈢扣案之撲克牌一包、天九牌三副、骰子三粒及被告甲○○所
有之賭資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元、被告乙○○所有之賭資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表明願受新臺幣六千元罰金刑之判決(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如被告二人求刑之範圍內,對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且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刑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一包及天九牌三副、骰子三粒分別為被告甲○○、乙○○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甲○○、乙○○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二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賭資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元、被告乙○○所有之賭資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乙○○二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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