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續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續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聰
訴訟代理人  辜梨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許碧娥 間之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317
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事件兩造於102年5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於和解
成立後聲請繼續審判。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
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7元;又上訴人對於102年7月11日本院102年湖續簡字第
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36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判費66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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