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續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聰
訴訟代理人 辜梨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許碧娥 間之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317
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事件兩造於102年5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於和解
成立後聲請繼續審判。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
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7元;又上訴人對於102年7月11日本院102年湖續簡字第
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36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判費66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