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上訴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規格之回收設備予被上訴人;㈡新臺幣貳佰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簽定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伊訂購「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乙套及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價金10%即250萬元之定金予伊。伊於98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設備安裝在第三人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智公司)廠區內而完成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雖應於99年1月5日前完成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惟因上訴人應負責之氣體回收冷卻水塔RC基礎工程、熱媒油加熱控制系統與儲油槽工程,尚未施作,及曜智公司未能提供穩定電源等情形,致99年年4月1日始正式完成試車及溶劑產出。伊於99年5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60%即1,500萬元之款項,惟上訴人並未給付該款項,亦未辦理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設備之驗收應視為已完成,並以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之日即99年6月4日為驗收日。伊復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3日給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仍逾期未給付,伊乃於99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返還系爭設備,並應負擔搬運費32萬238元及安裝費168萬2,185元共計200萬2,423元(32萬238元+168萬2,185元=200萬2,423元)。又系爭設備試車時,上訴人未施作冷卻水塔RC基礎工程及熱媒油加熱控制系統與儲油槽工程,致回收設備無法正常運轉,且於99年3月23日因未配置緊急供電設備,致系爭設備在曜智公司之總電源跳電後,無法運轉處理被導入之廢氣,為此伊乃為上訴人利益代為施作上開工程及配置柴油發電機以使系爭設備得以正常運轉及持續產出溶劑,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償還上開施作及配置之費用共79萬5,714元。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占有系爭設備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已將系爭設備交由曜智公司開始使用,並受有出租系爭設備給曜智公司每月60萬元之利益,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9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7個月共420萬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6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前揭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㈡上訴人應給付伊279萬8137元(200萬2,423元+79萬5,714元=279萬8137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伊420萬元,及自99年9月12目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係購買「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惟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並未達到上開功用。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系爭設備之檢測報告重點係在於「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削減率),並無任何有機溶劑回收量之記載,被上訴人不能以系爭設備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合格,即主張系爭設備已達到上開功用。再者,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設備之活性碳應為其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98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之「BAC活性碳」,其單價為每公斤1200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者為美國加州進口之「再生碳」,其單價僅每公斤500元,被上訴人將之安裝在系爭設備,造成有吹碳之情形,且無法改善,致曜智公司於100年7月5日遭臺中市政府命限期改善及裁罰20萬元。況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設備之處理風量約僅600ncmm,並不足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750ncmm,是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因延誤安裝工程,未如期完成約定之進度,故將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之付款合併為一次請款,惟系爭設備並未能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得依系爭合約向伊請領第5條第2、3項約定之款項,是伊並無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不履行系爭合約條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及請求伊負擔搬運費32萬238元及安裝費168萬2,185元合計200萬2,423元。況且上開費用為上訴人前去曜智公司安裝系爭設備所生之費用,與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係指系爭合約解除後,將系爭設備搬回所生之搬運費及安裝費不同。至於被上訴人施作之冷卻水塔RC基礎工程、熱媒油加熱控制系統與儲油槽工程及配置柴油發電機等費用,均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及負擔之費用,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該等費用。另系爭合約既尚未解除,且伊並未自曜智公司收取每月60萬元之租金,是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兩造於98年10月5日簽定系爭合約,其第1條買賣標的物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傑智公司)售予甲方(即上訴人承傑公司)設備處理風量750ncmm脫附量180kg/h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TOL30%至65%DMF5%)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第2條約定買賣總金額為2,500萬元;第5條第1、2、3、4項付款方式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定本合約時給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10%,即250萬元」、「標的物交付日甲方付予乙方20%,即500萬元」、「標的物完成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20%,即500萬元」、「標的物自驗收日起算正常運轉45日,甲方付予乙方20%,即500萬元」;第8條第1項第2款則約定:「甲方如有不履行本合約條款之規定,經乙方按本約所載地書面通知或催告限期仍不履行,乙方得採取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乙方得收回標的物,甲方需負擔賠償之責任。有關前述甲方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乙方除上述權利外,尚可將訂金沒收,作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5日交付2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以函文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計60%之款項,再於99年6月9日向上訴人催告限期3日內給付該款項,嗣於99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未依約付款,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並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存證信函(依序見原審卷㈠第8-10、27-28、30、3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設備是否已達到「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之溶劑產出?㈡系爭設備有機溶劑產出之「回收量」是否即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系爭設備之檢測報告「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削減量」(削減率)?㈢兩造是否有合意將原約定供系爭設備使用「BAC」(原生碳)之活性碳變更為「再生碳」之活性碳?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處理風量是否可達750ncmm?曜智公司機器設備的實際總排氣量為何?如處理風量未達000ncmm,是否可歸責於集氣風管之安裝?㈤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2、3、4項規定之義務?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是否有據?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搬運費32萬238元及安裝費168萬2,185元,合計200萬2,423元,是否有據?㈧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施作工程及配置柴油發電機等費用,以使系爭設備得以運轉及持續產出溶劑,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5,714元,是否有據?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設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萬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止,按月給付6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系爭設備是否已達到「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之溶劑產出?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經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
:「⑴依99年7月3日之檢測報告,DMF削減量約為6.32kg/
hr、削減率為98.3%;甲苯之削減量為11.63kg/hr、削減率為91.0%;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量為11.38kg/hr、削減率為96.2%…。另於99年4月24日之檢測報告中,DMF削減量約為7.31kg/hr、削減率為98.5%;甲苯之削減量為15.8kg/hr、削減率為97.4%;丁酮之削減量為10.12kg/
hr、削減率為97.9%;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量為57.9kg/hr、削減率為99.1%。⑵已符合該公司(即曜智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標準。⑶該削減率為防制設備之處理效率」等情,有該研究院回覆說明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34頁)。依上所述,其所稱之削減率即為處理效率,且上開數值之削減率均達90%以上,並有實際之削減量產生,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之溶劑產出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曜智公司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之製程說
明載明「…除E002產生之VOC為逸散,乾燥機(E004、E00
6、E008)產生之廢氣採密閉負壓收集,先經預冷器降溫,因DMF極易溶於水,故使用凝核長成洗滌塔(A001)處理DMF,處理後之廢氣再與塗佈機(E003、E005、E007)收集之常溫廢氣混合,進入流體化床活性碳溶劑回收設備(A002),利用連續性吸脫附處理所有之VOC,處理後之廢氣經由排放管道P002排放至大氣。回收之DMF及其他回收之有機溶劑以泵輸送至溶劑貯槽(T002、T003)存放,之後回到製程中使用,溶劑貯槽(T002、T003)之VOC則由呼吸閥排出…」,及該公司104年7月13日函稱「沒有產出(回收)溶劑至製程中使用」等語,辯稱上開設備從未達到回收之DMF及其他回收之有機溶劑以泵輸送至溶劑貯槽(T002、T003)存放之後回到製程中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並以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之製程說明、曜智公司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惟證人即於98年6月至101年1月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之 賴昱誠 到庭證述:「有產出溶劑,但是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是曜智公司上開函文所稱,沒有產出溶劑乙節,與賴昱誠前揭證述不符。再者,曜智公司曾於98年8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於98年10月間取得該許可證,該公司復於99年3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於99年8月間取得該許可證等情,有申請資料及許可證附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96-128、221、129-174、226頁),而依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附資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均符合處理效率90%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反面),由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可採信。上訴人雖另以證人賴昱誠證述,前揭設備並沒有符合上訴人公司要求效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而辯稱上開設備未達「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之溶劑產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惟依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意見、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附資料,均與證人賴昱誠上開證述不符,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取。其次,上訴人復以,曜智公司曾因系爭設備超過固定污源排放管道異味排放標準,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辯稱系爭設備仍未達「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2頁),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於100年7月5日,以曜智公司於100年4月28日有上開事由而裁罰20萬元並限30日內改善等情,有該裁處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2頁)。然系爭合約已於99年8月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容後詳述),是上訴人執上開裁處書為其有利之辯解,並不足取。
㈢另本件雖曾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系爭設備是否符合
「脫附量180kg/h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TOL30%至65%DMF5%)處理效率為90%」,惟經該研究院表示,應請設備所在地之曜智公司配合依比例提供至少達200kg/hr之有機溶劑投入量,且需持續一段經雙方同意之測試時間或相關排放標準要求之檢測時間,方能進行鑑定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20日工研轉字第1020016821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87頁)。是此部分鑑定須上訴人促使曜智公司提供上開事項之協力,惟上訴人並未提供該協力,是鑑定並未能完成。然不能因上訴人未提供前揭協力義務,即否認前揭所述系爭設備已達到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溶劑產出之功用,附此說明。
八、系爭設備有機溶劑產出之「回收量」是否即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系爭設備之檢測報告「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削減量」(削減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機溶劑產出之「回收量」,即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系爭設備之檢測報告「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即「削減量」(削減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該設備之技術若未涉及污染物之破壞,可認定為「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依該技術設計之控制設備可視為「回收設備」,又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回收設備之回收量,是否即為「削減量」,應將回收設備之回收量排除可能伴隨之水分含量後,方為污染物之削減率等情,有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設備有涉及污染物破壞之事實,堪認定其應為「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是上開設備之回收量,於扣除可能伴隨之水分含量後,即為污染物之削減量(即削減率)。再者,依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依99年7月3日之檢測報告,
DMF削減量約為6.32kg/hr、削減率為98.3%;甲苯之削減量為11.63kg/hr、削減率為91.0%;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量為11.38kg/hr、削減率為96.2%…。另於99年4月24日之檢測報告中,DMF削減量約為7.31kg/hr、削減率為98.5%;甲苯之削減量為15.8kg/hr、削減率為97.4%;丁酮之削減量為10.12kg/hr、削減率為97.9%;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量為57.9kg/hr、削減率為99.1%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有如前述,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系爭設備檢測結果摘要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反面-146頁),上開鑑定及檢測結果既以削減量及削減率為計算,顯見該等數值,應已扣除可能伴隨之水分含量,上訴人辯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系爭設備之檢測摘要,並無任何有機溶劑回收量之記載,被上訴人不能以此作為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並不足取。
九、兩造是否有合意將原約定供系爭設備使用「BAC」(原生碳)之活性碳變更為「再生碳」之活性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購買之設備,為1個吸附塔及2個大型之脫附塔與冷凝器,售價為3,794萬2,125元,惟上訴人希望售價為2,500萬元,並於98年8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為耐燃活性碳也不便宜,能省儘量幫業主省下這筆費用…本設備確定兩年內搬遷南部」等語,且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曾出貨3,000公斤原生碳(即BAC原生碳)至曜智公司,但於同年3月5、17日,更改出貨為再生碳,重量分別為5,000磅(2,270公斤)及11,000磅(4,994公斤),並載回原生碳2,074公斤,是兩造於正式簽定系爭合約時,應已達成可使用再生碳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惟兩造曾於98年7月29日簽定設備採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有系爭意向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8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豐堂復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執行預算之初稿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紹祖,該預算初稿已載明使用「BAC活性碳,數量3000」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及預算初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再者,兩造於98年10月5日簽定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活性碳」,並未約定將上開BAC活性碳更改為再生碳之活性碳等情,有系爭合約足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又被上訴人確於99年2月26日曾出貨3,000公斤「原生碳」之活性碳送至曜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不爭執事項七),並有貨車申請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1頁),是依上情,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活性碳,應為BAC活性碳即原生活性碳,否則被上訴人應無於99年2月26日將原生活性碳載送至曜智公司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定系爭合約時,應已達成可使用再生碳之合意云云,已無可取。其次,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紹祖於98年8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第3點,係表示「本次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分開施作,吸附部與風車先裝設,內部不裝活性碳,申請空污設備許可,是否可行,請 愷峻 協助業主,因為耐燃活性碳也(不)便宜,能省儘量幫業主省下這筆費用」等情,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可見前揭電子郵件係表示,先行裝設吸附部與風車,且內部不裝活性碳,而申請空污設備許可之情形,詢問是否可行,被上訴人將之解釋為上訴人有將系爭設備使用BAC原生碳之活性碳變更為再生碳之活性碳,實無可取。另被上訴人於99年3月5、17日曾出貨再生碳5,000磅、11,000磅至曜智公司,並自該公司取回原生碳2,074公斤等情,固有物品出廠證明、貨車申請單、退料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1頁反面-233頁),惟上開出廠證明、申請單及退料單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之文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同意將原生碳變更為再生碳,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取。
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處理風量是否可達750ncmm?曜智公司機器設備的實際總排氣量為何?如處理風量未達750ncmm,是否可歸責於集氣風管之安裝?㈠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設備
處理風量為750ncmm,有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頁)。又如附表所示之風機,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璨譽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有訂購產品明細表及出廠證明暨服務保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頁),而該風機經檢驗後,處理風量可達每分鐘846立方公尺(即846ncmm),已大於750ncmm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性能測試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2頁)。而此部分經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燦譽公司所提風機出廠測試性能資料,風量於750CMM時,經查其靜壓值介於200mmAq與250mmAq之間,應符合附表(70)(即原審卷㈠第70頁附表)曜智設備清單系統之風車規格60Hp750CMM200mmAq」等語,有該研究院回覆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頁)。如附表所示編號5系爭風車即風機之處理風量既可達846ncmm,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處理風量確可達000ncmm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177頁),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檢測結果
摘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最大的排氣量最多僅達到60
7.04ncmm平均是598.86ncmm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惟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於99年4月24日、99年7月3日經檢測結果,其於排入大氣前之煙道排氣量平均固為598.86nc
mm、601.22ncmm之事實,有該檢測結果摘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6頁、第143頁反面),然曜智公司之製程可分為一刀機台(即一台塗佈機連結一台乾燥機)及二刀機台(即一台塗佈機連結一台乾燥機再連結一台塗佈機續再連結一台乾燥機),上開檢測結果摘要所稱之排入大氣前之煙道排氣量,係經由曜智公司上開機台製程,經導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後排入大氣前之煙道排氣量即曜智公司製程流程圖所示P002所檢測之數值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第262頁反面),並有其提出之製程流程圖、風口風量換算公式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26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9頁),而「風車操作風量與操作壓力在實際操作時,會受系統阻抗影響,系統阻抗的影響因素有:與排氣系統相關設備的排氣風車、密閉負壓集氣設施及對應之操作風量與其操作壓力…等。倘若在密閉負壓集氣設施操作風車,若廢氣來源較小時,風車會因無廢氣可抽,應會降低風機之風量。若風管集氣密閉排氣系統之風壓損增加,應會降低風機之風量。」等情,有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意見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5頁),由此可見,縱使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處理風量已達750ncmm,仍會因曜智公司產出之廢氣來源較小或密閉負壓集氣設施其對應之操作風量與其操作壓力等,而影響上開設備之處理風量。其次,99年7月22日檢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後,其於系爭設備入口-1檢測之平均數值為229.66ncmm,入口-2檢測之平均數值為431.35ncmm,合計僅為661.01ncmm,該等廢氣經由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後排入大氣前之煙道排氣量即上開製程流程圖所示P002所檢測之數值平均為601.22ncmm,至於99年4月24日檢測時,並未就上開入口-1、-2分別予以檢測,僅檢測前揭P002之數值平均為598.86ncmm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檢測結果摘要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反面-146頁反面)。是依前揭檢測結果,曜智公司既僅平均產出661.01ncmm廢氣,顯見並未提供適當之廢氣風量,供系爭設備運作,是上訴人以前揭檢測結果,證明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最大的排氣量不足約定數量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並不足取。㈢上訴人又辯稱,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人 黃兆麟 證述及
所製作之數據表,可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處理風量並未能達750ncmm之功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惟黃兆麟係證述「(問:就證人所知曜智公司之設備處理風量有無達成750ncmm之處理量?)就我所知,我10月份接手公司的工程部門,包括此案件之現場執行,試車過程中有分2次,第一次處理活性炭床就已經測試過一次,當時沒有風量不足的問題。第二次現場量測數據也有達到設計風量,但不是穩定的一直都有達到設計風量的標準,是有時有,有時沒有達成,但我們是可以達成雙方約定的標準000ncmm。因為有無達到標準是跟現場機台是否有全量在操作及連接風管的部分也會抵銷風量,所以有時候排出來的風量就沒有達到750ncmm的標準。有無達到排風量之標準與現場機台的操作是否全量、是否每個風機都有開、連結風管的長短、距離及彼此之間的平衡都有關係。」、「(問:集氣風管是何人施工製作?)是由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發包製作,現場後來包商是由被告公司找來的,不是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找的,之前的包商也不是原告公司找的,我們只有做設備後端的部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4頁反面-205頁),是依證人黃兆麟之證述,可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確可達到750ncmm處理風量之功用,至於處理風量未達上開標準時,是因曜智公司之機台的操作是否全量、每個風機是否都有開及連結風管等因素之關係,故上訴人並不能以黃兆麟之證述,為有利於已之證明。至於證人黃兆麟雖曾至曜智公司量測該公司實際排氣風量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又黃兆麟前揭實際測量後,曜智公司之機台總出風量固可達894.37ncmm等情,有該數據表、風口風量換算公式表及製程流程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8頁、本院卷第267、246頁),被上訴人雖爭執應為714.72ncmm(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第7行),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簡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82頁、第184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將風口編號1原應列入出風口風量誤為扣除所致,此觀風口風量換算公式表自明(見本院卷第267頁),而前揭簡報資料,亦非顯示曜智公司之機台實際最大出風量,再參之上開數值,係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兆麟實際測量所為,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取。其次,上開風量測量係黃兆麟於98年8月4日所為之事實,復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4頁反面),是上開數值,僅能證明曜智公司於98年8月4日之排氣風量達到
894.37ncmm而已,並不能證明曜智公司之機台產出894.37ncmm風量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仍不能達到處理風量750ncmm之事實,是上訴人以黃兆麟前揭測量數值為作為有利之辯解,亦不可取。
㈣另如附表所示設備之處理風量,既能達到750ncmm之功能
,則兩造有關如處理風量未達750ncmm,是否可歸責於集氣風管之安裝等爭執,即無庸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2、3、4項規定之義務?㈠系爭合約第4條第1、2、3項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將標的物送至甲方(即上訴人)指定的處所」、「標的物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之送達日為標的物交付日」、「標的物安裝至硬體可正常運轉且溶劑持續正常產出30日,乙方應於正式驗收前3日通知甲方並辦理驗收,甲方簽具標的物驗收單交付乙方日為驗收日」;第5條第1、2、3、4項付款方式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定本合約時給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10%,即250萬元」、「標的物交付日甲方付予乙方20%,即500萬元」、「標的物完成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20%,即500萬元」、「標的物自驗收日起算正常運轉45日,甲方付予乙方20%,即500萬元」等情,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反面,第5條有2個第3項,故將第2個第3項列為第4項,原第4項以後依序移列項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於98年12月18日依約交付至上
訴人指定之處所即曜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有耐熱玻璃視窗、液封桶、含氧偵測器、預熱保溫五分銅管束4項物品尚未交付(見本院卷第205頁),然上訴人復已自承系爭設備於99年4月24日進行第一次實際操作時,僅前揭原生活性碳尚未交付外,其餘均已交付(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最遲已於99年4月24日將系爭設備(除原生活性碳外),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交付給上訴人無訛。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將3,000公斤「原生碳」之活性碳送至曜智公司,復於同年3月間取回原生碳2,074公斤等情,有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確曾履行交付原生碳之義務,僅係嗣後取回部分之原生碳之活性碳,將之更換為再生碳之活性碳而已。參諸系爭設備於99年4月24日業經操作進行檢測,且檢測結果之DMF削減量約為7.31kg/
hr、削減率為98.5%;甲苯之削減量為15.8kg/hr、削減率為97.4%;丁酮之削減量為10.12kg/hr、削減率為97.9%;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量為57.9kg/hr、削減率為9
9.1%等情,有如前述,並有該檢測結果摘要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5、146頁),可見系爭設備已完成試車並能正常運轉產出溶劑20%無訛,此觀系爭設備已能取得前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26頁),益足佐證前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既已達到上開功用,此際上訴人充其量應僅能請求被上訴人更換原生碳之活性碳而已,其猶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云云,自不可取。故被上訴人應已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之義務。至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乃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尚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附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設備於99年5月31日已達系爭合約
第4條第3項「系爭設備正常運轉與溶劑持續產出30日」之功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本件系爭設備雖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功能,然是否能將溶劑「持續」產出30日等情,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賴昱誠證述「一開始是有試運轉,後來並沒有正常運轉」(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及黃兆麟證述:「安裝完成後有試車調適,試車期間若有問題當然就會去做修補,修補期間一直到99年7、8月,被告公司(即上訴人)還是一直說有問題」(見原審卷㈡第205頁反面)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達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正常運轉與溶劑「持續」產出30日之功用云云,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功用,是上訴人即無從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所定「標的物自驗收日起算正常運轉45日」之義務云云,並不足取。
十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是否有據?㈠按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
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就令祇訟爭土地部分有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二、三期價款,亦僅超過該土地應付價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之價款,尚不能謂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如有不履行本合約條款之規定,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本約所載地書面通知或催告限期仍不履行,乙方得採取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乙方得收回標的物,甲方需負擔賠償之責任。有關前述甲方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乙方除上述權利外,尚可將訂金沒收,作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9頁)。本件被上訴人最遲既已於99年4月24日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相關之義務,有如前述,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約定,應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0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以公司函文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第2、3、4項合計60%之款項,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4日收受該公司函文,被上訴人再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限期3日內給付該款項,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未依約付款,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不爭執事項四),並有上開公司函文、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28、30、33頁)。上訴人既違約不給付上開1,000萬元款項,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催告而不履行,雖被上訴人前揭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款項50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而屬過大催告,惟依前揭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已依99年8月5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仍屬有據,而上開存證信函上訴人既於同年月6日收受,是系爭合約已於99年8月6日解除。至於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延誤安裝工程,未如期完成約定之進度,故將系爭第5條第2、3項之付款合併為一次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不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辯解,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6頁),則系爭合約既經解除,是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自屬有據。
十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搬運費32萬238元及安裝費168萬2,185元,合計200萬2,423元,是否有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係約定:「…乙方得採取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乙方得收回標的物,甲方需負擔賠償之責任。有關前述甲方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甲方負擔。…」,有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搬運費、安裝費係指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設備所生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既已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設備搬回所需之一切費用,應已包括系爭設備收回之搬運費、安裝費,並無再重複約定上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理,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已無可取。再者,系爭合約第3條已約定系爭設備應於何時「安裝」,第4條並約定系爭設備應「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顯見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前述甲方(即上訴人)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應係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之安裝、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之費用。由此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確無可取。又系爭設備搬至曜智公司安裝時,被上訴人曾支付搬運費32萬238元、安裝費168萬2,185元,合計200萬2,4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不爭執事項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搬運費32萬238元及安裝費168萬2,185元,合計200萬2,423元,應屬有據。
十四、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施作工程及配置柴油發電機等費用,以使系爭設備得以運轉及持續產出溶劑,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5,714元,是否有據?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施作冷卻水塔RC基礎工程、及
熱媒油加熱控制系統與儲油槽工程,致系爭設備常因冷卻水溫過高而無法正常運作,乃代為上開工程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惟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安裝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及工程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工程施作費用,應屬該約定之工程範圍內,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無可取。再者,倘上開工程應屬上訴人協力施作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豈有不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以供其順利安裝設備之理,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與事理有違,並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合約簽定時,已將系爭意向書第3條所載之「工程」刪除,足見上開工程不屬於系爭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
惟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2項固載有「98.12.15前完成所有設備及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然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亦有前述「安裝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及工程完成』」之記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取。上訴人辯稱,上開工程應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99年3月23日因上訴人未配置緊急供電設
備,致系爭設備在曜智公司之總電源跳電後,無法運轉處理被導入之廢氣,乃代為配置柴油發電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已於99年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內部相關人員,副本並寄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稱「…2尚未完成工作項目列明細,盡速完成:…(k)緊急發電機系統尚未建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顯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期日,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既指示其員工配置建立緊急發電機系統,而非催告上訴人為之,可見上訴人辯稱,發電機系統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前揭施作之工程及配置柴油發電機,既均屬依系
爭合約所應施作、配置建立等情,有如前述,是其上開之施作工程及建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義務,應與民法第172條所稱之無因管理不符,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工程及配置柴油發電機所生費用79萬5,714元,並不可取。
十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設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萬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止,按月給付6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機器放置在曜智公司,惟曜智公司並未曾支付租金給被上訴人,業據該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上訴人並未取得每月60萬元之租金利益。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明細表證明上訴人確曾收受曜智公司之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惟依該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98年11月收受曜智公司之款項為工程款72萬3,636元、保證金198萬元及託收票款270萬3,636元,均核非租金項目,且與每月60萬元之數額不符,被上訴人並不能依此證明,上訴人確向曜智公司受有每月60萬元之租金。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設備確受有每月6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其上開主張,並不足取。上訴人辯稱,其未自曜智公司收租系爭設備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可採信。本件上訴人既未受有前揭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萬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止,按月給付60萬元本息,並不可取。
十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與給付搬運費、安裝費共200萬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曜智設備清單│├──┬────┬─────────┬───┬──┤│項次│名稱│規格│數量│備註│││││││├──┼────┼─────────┼───┼──┤│1│吸附床│75ONCMM│1││├──┼────┼─────────┼───┼──┤│2│脫附塔│700Kgs/hr│2││├──┼────┼─────────┼───┼──┤│3│凝核成長│423NCMM│││││吸收器││1││├──┼────┼─────────┼───┼──┤│4│預冷冷卸││││││器│423NCMM│1││││││││├──┼────┼─────────┼───┼──┤│5│系統風車│60HP75OCMM││││││200mmaq3/│1│││││22OV/4P6OHz│││││││││├──┼────┼─────────┼───┼──┤│6│冰水主機││2│││││3ORT│││├──┼────┼─────────┼───┼──┤│7│冷卻水塔│35ORT│1││││││││├──┼────┼─────────┼───┼──┤│8│螺旋空壓│2OHP2.4M3MIN│1││││機││││├──┼────┼─────────┼───┼──┤│9│冷凍乾燥│63OW⑻│1││││機││││├──┼────┼─────────┼───┼──┤│10│氮氣產生│2ONM3/hr│1││││機││││├──┼────┼─────────┼───┼──┤│││形式:屋外防水防塵││││││型│││││├─────────┤│││││塗裝:靜電粉體圃裝││││││(平面)│││││├─────────┤│││11│動力電盤│材質:SS41│││││├─────────┤1│││││顏色:MUNSELL││││││5Y7/1│││││├─────────┤│││││結構:箱門3.0t││││││箱身2.0t│││││││││││├─────────┤│││││尺寸:1200mm(L)││││││*8OOJmm(W)││││││2350mm(H)│││├──┼────┼─────────┼───┼──┤│││形式:屋外防水防塵││││││型│││││├─────────┤│││││塗裝:靜電粉體圖裝││││││(平面)│││││├─────────┤│││12│系統風車│材質:SS42│1││││電盤├─────────┤│││││顏色:MUNSELL││││││5Y7/2│││││├─────────┤│││││結構:箱門2.3t箱身││││││2.Ot│││││├─────────┤│││││尺寸:900mm(L)*││││││800mm(W)*2351││││││mm(H)│││├──┼────┼─────────┼───┼──┤│││形式:屋外防水防塵││││││型│││││├─────────┤│││││塗裝:靜電粉體圖裝││││││(平面)│││││├─────────┤│││13│控制電盤│材質:SS43│││││├─────────┤1│││││顏色:MUNSELL││││││5Y7/3│││││├─────────┤│││││結構:箱門3.0t箱身││││││2.0t│││││├─────────┤│││││尺寸:1200mm(L)*││││││800mm(W)*2352││││││mm(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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