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上訴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本息;㈡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向伊購買「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簽定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於99年2月間依上訴人指示,運送系爭設備至訴外人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智公司)廠區內,而交由曜智公司使用,並於99年4月間安裝系爭設備(除原生活性碳外),並於同年8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系爭設備已於99年2月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伊限期催告未果,乃於同年8月6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占有系爭設備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自99年2月間將系爭設備出租曜智公司開始使用,自受有自9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7個月相當於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同年
9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停用前止每月相當於租金6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20萬元本息,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按月給付伊6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未自曜智公司收取每月60萬元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此之前均屬試車階段,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並操作系爭設備,且一直修補到99年7、8月,足見被上訴人一直到99年7、8月尚未完成試車。再者,臺中環保局於100年4月28日至曜智公司之工廠內進行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時,採樣檢測結果為9470,超過排放管道異味排放標準1000高達9倍多,伊或曜智公司占有系爭設備不僅未獲有任何利益,尚遭受裁罰,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無理由。退步言,系爭設備於99年8月13日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曜智公司於100年4月28日經臺中環保局檢測超標時,即要求伊另行提供設備辦理操作許可之異動,伊完成新設備後即停用系爭設備,並於100年9月
1日提出操作許可異動申請,縱認伊占用系爭設備而獲有不當得利,期間應僅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420萬元本息,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按月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7月29日簽訂系爭設備採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
向書),嗣於9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8至10頁)。
㈡系爭意向書載明「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同意將浮動式廢氣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乙套售予承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供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廢氣回收溶劑之用」(見原審卷一第78頁)。系爭合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物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售予甲方(即上訴人)設備處理風量750ncmm脫附量180kg/h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TOL30%至65%DMF5%)處理效率為90%之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乙套與附屬設備」,第2條約定買賣總金額為2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
㈢系爭合約第5條第1、2、3、4項(系爭合約有2個第3項,第2
個第3項列為第4項,原第4項以後依序遞移)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合約時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10%,即250萬元」、「標的物交付日甲方付予乙方20%,即500萬元」、「標的物完成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20%,即500萬元」、「標的物自驗收日起算正常運轉45日,甲方付予乙方20%,即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如有不履行本合約條款之規定,經乙方按本約所載地書面通知或催告限期仍不履行,乙方得採取逕行解除本買賣合約,乙方得收回標的物,甲方需負擔賠償之責任。有關前述甲方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時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乙方除上述權利外,尚可將訂金沒收,作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9頁)。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5日交付被上訴人2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2至4項約定,給付合計60%即1500萬元之進度款(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收受該催告函。被上訴人繼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該進度款(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上訴人已於99年6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以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下稱被上訴人解約催告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係欲將系爭設備出租予曜
智公司收取每月60萬元之租金。上訴人與曜智公司於98年7月21日簽訂設備租賃合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並約定於99年1月15日安裝校正完成運作,每月租金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6日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間接占有系爭設備交付予曜智公司使用收益,係屬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9年2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及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設備交付予曜智公司使用,曜智公司於99年2月9日至11日期間因未操作系爭設備而遭臺中市政府裁罰10萬元,惟其於同年4月間已完成試車且可正常運轉溶劑產出20%(見本院卷第66頁,按附被上訴人原主張於98年12月交付使用,嗣於本院更正陳述為99年2月),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價金500萬元、500萬元,乃於同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系爭合約已於該日解除,故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搬運費及安裝費合計200萬2423元,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99年2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044237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0頁)、原審判決、本院更審前判決、最高法院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52頁、本院卷第15至50頁)足憑,堪認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則上訴人間接占有系爭設備出租曜智公司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
㈡曜智公司係自99年8月13日始使用系爭設備:
⒈經查上訴人抗辯曜智公司於98年7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勒令
停工,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於同年10月19日取得核准依試車計畫進行試車,繼於99年2月12日經臺中市環保局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發現,同年月9至11日有生產紀錄,但於作業生產時間並無操作污染防制設備,而撤銷核准試車作業,並裁罰10萬元,迨至99年8月13日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99年2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044237號函、99年8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正反面、第226頁),堪予採信。又上訴人稱系爭設備自98年10月開始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安裝完成前曜智公司尚無法使用,被上訴人雖於99年2月交付予曜智公司使用,但未能舉證已安裝完成,且於當日曜智公司即經臺中市政府撤銷試車核准,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進行試車,且該次試車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月13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則於曜智公司取得該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自無法使用系爭設備。
⒉次查曜智公司因於98年7月9日遭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乃
於同年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租賃合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及於98年12月15日進場,於99年1月15日安裝校正完成運作,每月租金60萬元等情,有系爭設備租賃合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揆諸系爭設備租賃合約文義,既約定安裝校正完成運作之期限,顯見曜智公司須待系爭設備安裝校正完成運作始須給付租金,而非只要99年2月1日屆至,無論系爭設備有無進場,或是否安裝校正完成,曜智公司均須給付,自不足以系爭設備租賃合約約定之租期及租金作為認定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之依據。
⒊再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雖於交付系爭設備
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且其於99年2月交付系爭設備等語,然亦自承迨至同年4月始完成試車及溶劑產出(見本院卷第66頁),而曜智公司前因98年7月9日遭勒令停工,於通過試車前本件即無法按正常情形使用系爭設備,其於99年
2月12日即遭臺中市政府撤銷核准試車作業,並裁罰1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單純交付系爭設備而未完成試車,尚不足使系爭設備達到可正常使用收益之階段,曜智公司仍無法依系爭設備租賃合約使用。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4日始就系爭設備進行試車,並於同年8月13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0年11月14日工研轉字第1000018836號函、99年8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原審卷一第226頁),且被上訴人在曜智公司於99年8月13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尚不斷修補系爭設備,亦據證人 黃兆麟 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於原審證稱:安裝完成後試車調適,試車期間若有問題當然會去做修補,修補期間一直到99年7、8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堪認系爭設備係自99年8月13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曜智公司始能正常使用收益系爭設備,應認斯日起,上訴人始因間接占有而受有利益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2月起上訴人即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洵不足採。
㈢曜智公司使用系爭設備僅至100年8月31日止:
被上訴人抗辯曜智公司於100年4月28日因使用系爭設備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經檢測結果為9740,超過固定污染源排放異味標準10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7月5日裁處20萬元,乃於同年8月31日停用系爭設備,並於同年9月1日改用以新設備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異動,並經臺中市政府審查通過,於101年3月22日重新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18081號函、臺中環保局103年3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3001959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6頁、第111至122頁、第195至196頁為證),堪認曜智公司使用系爭設備僅至100年8月31日止,並非使用至10
1年3月22日。是被上訴人執上開臺中環保局103年3月6日函主張曜智公司至少使用系爭設備至101年3月22日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自100年9月1日起即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自屬可信。是本件上訴人因間接占有系爭設備可能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至100年8月31日止。
㈣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設備租賃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保
證金為3300萬元,曜智公司應於簽約後繳付履約保證金990萬元,支付方式為訂金297萬元,設備進場495萬元,試車完成198萬元,上訴人既已於98年11月收訖198萬,則訂金
297萬及設備進場495萬元,應均收訖云云,固提出系爭設備租賃合約、上訴人98年11月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更審前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惟曜智公司於104年7月13日函復本院因系爭設備無法驗收,未曾支付上訴人每月60萬元租金等語,有該公司函足憑(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05頁),再徵諸曜智公司於99年2月12日、100年4月28日兩度被臺中市政府裁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其雖收受曜智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98萬元,但因系爭設備未經曜智公司驗收,曜智公司並未給付其每月60萬元之租金,且該198萬元已轉成另一套設備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足以採信。自難認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據此認定其受有相當租金60萬元之利益。又上訴人98年11月報表固記載收受曜智公司工程款72萬3636元、託收票款270萬3636元等字,惟工程款72萬3636元並非系爭設備之租金,至於託收票據270萬3636元乃19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加工程款72萬3636元,並非另收受曜智公司其他款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3頁),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收受曜智公司給付之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曜智公司給付租金,應依約定之租金60萬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查曜智公司雖未給付上訴人租金,然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
人於99年8月6日解除,上訴人亦於同日收受解除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卻仍間接占用系爭設備供曜智公司使用,且系爭設備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8月13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處於得使用收益狀態,而曜智公司因增加生產線需增加防污設備,始能繼續生產等情,亦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頁),再參酌曜智公司使用系爭設備至100年8月31日等情,可見系爭設備具有防污功能,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具防污功能之設備供曜智公司使用,即同如提供其他相同或類似功能之設備予曜智公司使用之情形,顯然受有免支出向他人承租類似功能設備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承租系爭設備之租金,即非不可採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是上訴人抗辯其無權占用系爭設備,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設備如連續1年均能產出溶劑20%以上,每月固得收
取租金6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證明系爭設備於99年4月24日經試車合格,及因該次試車合格於同年8月13日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事實,至於系爭設備可以連續45日或1年均可產出溶劑20%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曜智公司於100年4月28日並因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超標遭臺中市政府裁罰;另參酌系爭設備租賃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系爭設備如能運轉1年並產出溶劑20
%,且溶劑回收量之回收價如大於或等於12個月之租金,上訴人應全數退還曜智公司該12個月之租金,並由上訴人每年回饋每1年度溶劑回收價金之10%予曜智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則在年溶劑回收價大於租金之場合,曜智公司相當於免付租金,上訴人則收取高於租金之溶劑回收價,再回饋10%予曜智公司,兩者互蒙其利,衡情系爭設備如能持續運轉1年並產出溶劑20%,曜智公司實無捨棄不用之理,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並不具正常運轉45日或1年產出溶劑20%之功能等語,自屬可信,故不能按具有連續1年以上均能產出溶劑20%功能之設備每月租金60萬元計算不當得利。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無法產出溶劑設備價格約為600萬與70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為系爭設備價格之24%至28
%,而系爭設備之租金每月為60萬元,依比例計算,不具產出溶劑設備之租金應為14萬4000元至16萬8000元。則無權間接占有不具產出溶劑功能之設備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獲相當於租金14萬4000元至16萬8000元之利益。而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設備具有連續45日或1年產出溶劑20%之功能,但已證明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規定完成試車並可產出溶劑20%之標準,並據以解除系爭合約,為更審前本院判決所是認,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9頁)。則上訴人無權間接占用系爭設備所受之不當得利,尚不能選按不具產出溶劑功能設備計算,而須按具有產出溶劑20%功能但未達連續45日產出標準之設備計算。又因系爭設備於100年8月31日即經曜智公司拆除而閒配未用,迄今已逾6年,無法經鑑定確認6年前能連續產出溶劑日數及溶劑比例,被上訴人欲證明其如取回系爭設備能較不具溶出溶劑設備可多收取之租金為若干,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之對價為2500萬元,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交付上訴人應給付價金500萬元,及同條第3項所規定標的物完成試車並正常運轉45日上訴人應付款500萬元之標準,兩者合計為1000萬元,占系爭設備全部對價2500萬元之40
%,及上開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間接占用同類功能之設備,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設備租賃合約月租金40%即24萬元計算之標準,應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自99年
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23萬2258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萬元×30日÷31日=232258),及自同年9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4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9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以24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各應給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2258元本息,暨自99年9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24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