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峻廷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馻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旭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姜義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13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701號、第28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峻廷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壹把(含水果刀刀鞘壹件)、行動電話壹支(白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旭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黑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峻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決定搶劫營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4時2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好朋友百貨商場」購買水果刀1把(含刀鞘),購買完畢後,隨即在新北市○○區○○路口招攬行經該處由 阮慶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上車後先指示阮慶晨駕駛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址其友人 陳柏愷 住處找陳柏愷未遇,復指示阮慶晨開往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山區,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進入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後,再指示阮慶晨開往新北市○○區○○里000號產業道路,於抵達產業道路上添福幹123號電線桿後,葉峻廷給付阮慶晨計程車車資後下車抽菸,見阮慶晨正取出其所有之現金點數時,遂從計程車後座上車,並取出上開水果刀對正坐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之阮慶晨喝令「不要動!把錢交出來!」,見阮慶晨不從且欲逃離計程車,葉峻廷竟提升為強盜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往阮慶晨右側頸部,並1刀刺中阮慶晨右側頸部,導致阮慶晨大量出血,阮慶晨仍欲從駕駛座旁車門逃離,葉峻廷見狀再砍刺阮慶晨右側頭部、頸部、胸部之身體重要部位及肩部等處數刀,另因阮慶晨轉身以左手抵抗,刺穿阮慶晨左手掌接近拇指處1刀以及左側肩部1刀,致阮慶晨因而右前胸壁距頭頂26到35公分處,受有4x0.5公分、深度約5公分之銳器刺傷;右頸翼部距頭頂26.5公分處,受有3x0.5公分、深度約3公分之銳器刺傷;右前頸部距頭頂22到24公分處,受有5x2公分、深度約7公分之銳器刺傷;右耳下方頸部距頭頂11到17公分處,受有6x1公分、深度約10公分之銳器刺傷;右耳前方外耳殼,受有4x0.5公分、深度約1公分之切割傷;右枕部頭皮距頭頂10.5到14公分處,受有4x1公分、深度約8.5公分之銳器刺傷;右後肩部距頭頂26公分處,受有1x0.2公分、深度約1公分之銳器刺傷,以及0.5x0.2公分、深度約0.5公分之銳器刺傷;左手虎口處受有2x0.5公分之穿刺傷;左鎖骨部距頭頂
27.5到29公分處,受有2公分、深度約0.5公分之切割傷等傷害,造成阮慶晨大量出血致其已無法動彈,葉峻廷便將阮慶晨推出車外,以此強暴手段致令阮慶晨不能抗拒,並致阮慶晨因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葉峻廷將阮慶晨推出車外後,將上開水果刀1把(不含刀鞘)丟棄在現場路旁草叢,隨即駕駛阮慶晨之計程車離去;復於104年6月27日16時2分許,將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口旁停車格內,隨後取走車上阮慶晨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車上現金4,000元之零錢以及阮慶晨所有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得手後,將上開阮慶晨之行動電話中之SIM卡及上開水果刀刀鞘1件取出丟棄在計程車上,下車步行而逃離現場,隨後招攬另一臺計程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金莎汽車旅館」藏匿,其後並將所搶得上開白色行動電話1支送給其友人陳威旭(陳威旭對該支行動電話為贓物一事並不知情)。嗣因阮慶晨遲未返家,經阮慶晨之子 阮修建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翌(28)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尋獲阮慶晨之計程車,並在車上扣得上開水果刀刀鞘1件。又路人 洪東林 於104年6月28日8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里000號產業道路上添福幹
123號電線桿附近之「八馬山代天府」宮廟欲開啟廟門時,發現阮慶晨之遺體而報警,並經警在阮慶晨遺體附近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葉峻廷為上開強盜殺人行為後,為逃亡藏匿,乃投宿「金莎汽車旅館」後,於104年6月27日下午某時,以發送臉書網站訊息之方式,聯絡友人陳威旭至葉峻廷所投宿之「金莎汽車旅館」508號房,並向陳威旭告知自己甫犯下強盜案件,陳威旭聽聞上情,並見到葉峻廷身著染有血跡之衣、褲,因而知悉葉峻廷係涉犯刑事犯罪之犯人,陳威旭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竟於上開時、地,因得知葉峻廷有更換衣物之需要,隨即外出購買短袖白色上衣1件、橘色底花色海灘褲1條以及橘色夾腳拖鞋1雙等物交給葉峻廷供其更換,使葉峻廷得以藏匿、逃亡。之後於104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因葉峻廷在新北市○○區○○街其不知情友人 呂松霖 家中以電話聯繫陳威旭(葉峻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威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威旭表示無處可去需要有地方住宿,陳威旭遂承上揭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接續與葉峻廷相約見面,並至呂松霖住處與葉峻廷會合,再前往陳威旭之不知情友人 陳敏哲 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某址住處借宿,而使葉峻廷得以藏匿。
三、陳威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各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5月下旬某日,經電話聯繫葉峻廷(葉峻廷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威旭於電話通話中同意以2,400元代價販賣給葉峻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交易時、地,嗣陳威旭於同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八安大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葉峻廷,葉峻廷當場給付陳威旭價金2,400元。
㈡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陳威旭抵達上開「金莎汽車旅館」
508號房內後,葉峻廷表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威旭離開返回住處拿取毒品,並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經臉書訊息向葉峻廷確認購毒數量、金額後,陳威旭同意以4,8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給葉峻廷,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陳威旭攜帶毒品至上開「金莎汽車旅館」508號房內,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給葉峻廷,葉峻廷則當場給付陳威旭價金4,800元。
四、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04年7月1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統一超商前,拘提葉峻廷到案,並當場扣得葉峻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白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予以更正〉、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另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拘提陳威旭到案,並當場扣得陳威旭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予以更正〉、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1支、分裝袋2包,及阮慶晨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白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威旭之選任辯護人、被告葉峻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至203頁);被告陳威旭、葉峻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亦均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葉峻廷 於警 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013號卷一第10至13頁、第95至100頁、原審卷第69頁、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196頁、第274至295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⒈證人即被告陳威旭、證人洪東林及證人即被害人阮慶晨(下稱被害人)之子阮修建之證述:
⑴證人即被告陳威旭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4年6月27日被告
葉峻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手機,當時他說他只相信伊,要伊不要告訴任何人,要伊去金莎汽車旅館找他,伊當天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他就將白色三星手機交給伊,他表示是他網路上訂購該手機,伊剛好手機螢幕故障,就拿來用,伊待了1、2小時後便離開,又回去時幫葉峻廷買1件白色內衣、1件海灘褲、1雙夾腳拖,因為他說他在花蓮搶銀樓,衣服沾到血跡,所以需要更衣,隔幾天他打電話給伊說他在板橋,要伊去找他,他說他要找地方住,伊找到葉峻廷後,便與葉峻廷前往陳敏哲位於三峽區的家等語(見偵字第19013號卷一第5至7頁、第103至105頁、第125至126頁)。是被告葉峻廷與陳威旭聯繫後見面,被告葉峻廷身著染血衣、褲,向陳威旭告 以甫 犯下強盜案件,並經陳威旭協助更換衣物隱避、至友人住處借宿隱匿及被告葉峻廷送給其被害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等情明確。
⑵證人即路人洪東林於警詢證稱:伊於104年6月28日8時50分
許要去新北市○○區○○里000號產業道路上添福幹123號電線桿附近之「八馬山代天府」宮廟欲開啟廟門時,發現一個人躺在路旁,血流滿地,因為山上收訊不好無法打手機,所以伊下山要打電話報警,下山途中就遇到被害人家屬,所以伊就帶他們至上述地點給他們指認,結果該具屍體就是他們要找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9013號卷一第18至19頁)。足見證人洪東林首先發現被害人之遺體,並帶同被害人家屬前往指認。
⑶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阮修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伊父親通
常於17時至18時就會回桃園住家,104年6月27日伊父親一直沒回家,等到28日凌晨,伊先至 桃園市 中路派出所報案,由該派出所至伊父親的車行調閱計程車的GPS,經回報伊父親的車輛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旁停車格,伊於28日凌晨3時○○○區○○路○○○號巷口找到伊父親的車輛,但因為找不到伊父親,所以先至三峽派出所報案,直至28日凌晨5時,伊回○○○區○○路○○○號巷口察看伊父親的車輛,發現車子的駕駛座車門和底盤都是血跡,伊立即通知三峽派出所警員和鑑識人員,後來伊在附近添福里產業道路土地公廟前發現伊父親的拖鞋,伊鄰居繼續尋找,經登山客告知上面有一具大體,伊鄰居立刻通知伊前往查看,伊才發現伊父親的遺體等語(見偵字第19013號卷一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相字第845號卷第10至11頁),是被害人之子阮修建就因被害人未返家且失聯而報警,並協同警察發現計程車及被害人遺體等情明確。
⒉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⑴被害人因被告葉峻廷持水果刀砍刺,因而受有右前胸壁距頭
頂26到35公分處,受有4x0.5公分、深度約5公分之銳器刺傷;右頸翼部距頭頂26.5公分處,受有3x0.5公分、深度約3公分之銳器刺傷;右前頸部距頭頂22到24公分處,受有5x2公分、深度約7公分之銳器刺傷;右耳下方頸部距頭頂11到17公分處,受有6x1公分、深度約10公分之銳器刺傷;右耳前方外耳殼,受有4x0.5公分、深度約1公分之切割傷;右枕部頭皮距頭頂10.5到14公分處,受有4x1公分、深度約8.5公分之銳器刺傷;右後肩部距頭頂26公分處,受有1x0.2公分、深度約1公分之銳器刺傷,以及0.5x0.2公分、深度約0.5公分之銳器刺傷;左手虎口處受有2x0.5公分之穿刺傷;左鎖骨部距頭頂27.5到29公分處,受有2公分、深度約0.5公分之切割傷等傷害,並致被害人因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復經解剖遺體鑑定死因,製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348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相字第845號卷第8頁、第11至19頁、第38至68頁、第69至123頁、第209至221頁)。
⑵員警於計程車之右後車門把採得指紋1枚、右後車門車窗玻
璃採得指紋2枚、車內之導航機採得指紋1枚、導航機螢幕薄膜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告葉峻廷之右拇指、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040061644號鑑定書、被告葉峻廷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字第845號卷第182至184頁、第186至188頁)。
⑶又員警對被害人遺體附近之菸蒂採得樣本送驗,結果與被告
葉峻廷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在被害人遺體附近扣得之水果刀1把,經警各就該水果刀之刀刃、刀柄部位採集樣本送驗,結果扣案水果刀之刀刃血跡檢出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扣案水果刀之刀柄部位檢出一混合型之DNA-STR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葉峻廷及被害人之DNA-STR型別,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352482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見相字第845號卷第189至191頁)。
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
片、刑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清單、104年6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629047號、104年7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7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703037號、104年7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70201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狀況摘要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7月1日、104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好朋友百貨商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葉峻廷比對照片、被告葉峻廷、陳威旭臉書訊息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害人車輛行車軌跡圖、現場採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104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被告葉峻廷持有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見相字第845號卷第126至181頁、偵字第19013號卷一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第54至91頁、第127至130頁、第148至153頁)。
⑸此外,並有上開水果刀1把、水果刀刀鞘1件、被告葉峻廷、
陳威旭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⒊被告葉峻廷由強盜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之犯意:
⑴由被害人遭砍刺部位遍及頭部、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
,且遭砍刺次數甚多,砍刺傷口甚深(詳述如上),足見被告葉峻廷當時確具強盜殺人之主觀犯意。惟就被告葉峻廷殺人犯意之形成時點,被告葉峻廷於原審審判時供稱:伊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原本僅欲強盜,但於上開時、地,伊叫被害人把錢交出來,被害人卻想要逃離,所以伊就刺被害人,伊才起了殺人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參酌被告葉峻廷已決定行搶計程車駕駛,並經招攬而乘坐被害人所駕駛偶然經過之計程車,堪認被告葉峻廷、被害人應為素不相識而無仇怨。
⑵再觀諸被告葉峻廷自計程車之後座上車後,先喝令被害人交
出錢財,被害人不從並擬脫逃,被告葉峻廷即持刀刺向在前方駕駛座被害人之情節,是僅能認被告葉峻廷應係先具強盜犯意,而於其遂行強盜犯行持刀刺向被害人之際,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
⑶又被告葉峻廷雖另供稱:伊係第1刀刺了被害人之後,才起
了殺人的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255頁)。然被告葉峻廷業已自承其第1刀係刺向被害人右側頸部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1至12頁、第96頁),頸部有動脈經過為人體重要部位實屬常識,且被告葉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知悉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攻擊頸部數刀且大量出血,極可能致其死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013號卷一第14頁反面、第97頁反面),故應認被告葉峻廷持刀第1刀刺向被害人右側頸部之際即已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
⒋綜上,被告葉峻廷自白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峻廷所為強盜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旭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5至7頁、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69頁、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74至295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⒈證人即被告葉峻廷於警詢、偵查中時證稱:伊於104年6月27
日犯案後隨手攔一輛計程車至金莎汽車旅館508號房休息,伊至金莎汽車旅館後,便以手機發送臉書訊息給陳威旭,要他幫伊買一件衣服、一件褲子及一雙拖鞋,伊有告訴陳威旭伊在花蓮搶了銀樓,陳威旭新衣服給伊穿,到金莎汽車旅館的隔天,伊有先跟陳威旭分開,獨自行動,到了104年6月30日,伊跟陳威旭說伊沒地方可住,他說伊可以到三峽區添福里他朋友家住,陳威旭先到板橋呂松霖住處跟伊會合,再以電話聯絡他三峽區的朋友前來搭載伊2人去三峽區添福里他朋友家。伊於104年5月下旬某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八安大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伊以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陳威旭0000000000號之手機約定以2,400元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於上開地點給付陳威旭價金2,400元,他給伊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陳威旭抵達上開「金莎汽車旅館」508號房內後,伊表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當時陳威旭並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陳威旭離開返回住處拿取毒品,並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經臉書訊息向伊確認購毒數量,陳威旭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賣給伊,伊當場給付陳威旭價金4,8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013號卷一第11至12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95至100頁、第108至109頁)。
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7月1日、104年7月2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被告葉峻廷、陳威旭臉書訊息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104年7月12日員警 陳宇揚 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104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被告葉峻廷持有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013號卷一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第54至64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110頁、第127至130頁、第148至153頁)。
⒊此外,復有被告陳威旭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1支、分裝袋2包扣案可憑。
⒋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陳威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堪認被告陳威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
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當均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⒌綜上,被告陳威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所
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使人犯隱避犯行、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2條所指「犯強盜罪」,一般係作廣義解釋,即
兼指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而言。復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峻廷雖於強盜過程中始提升為強盜殺人犯意,惟核被告葉峻廷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陳威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犯罪事實三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威旭接續於104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為使人犯隱避犯行,時間相近且其目的均係為使被告葉峻廷隱避,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再被告陳威旭各次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威旭上開使人犯隱避犯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旭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9013號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69頁、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74至29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陳威旭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陳威旭所犯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法定刑度區間內予以適度處刑,而非法定刑度較重,即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參酌被告陳威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達7,200元,且被告陳威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法定最輕本刑已非重,並參諸被告陳威旭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觀被告陳威旭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件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葉峻廷、陳威旭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被告葉峻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盜殺人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後述理由),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當。⒉又被告陳威旭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相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增訂,且對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葉峻廷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玉簡字第31號判處拘役30日,足見被告葉峻廷素行非佳,被告葉峻廷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一時缺錢購買毒品即決意犯下本案,復在被害人未抵抗、未受任何刺激之情形下痛下殺手,且迄今未賠償死者家屬,原審判處被告葉峻廷無期徒刑不當為由,又被告陳威旭在被告葉峻廷犯下強盜殺人重罪後,見被告葉峻廷身著血衣,竟為其購買衣、褲供被告葉峻廷更換,安排被告葉峻廷住宿,躲避檢警追查,徒增偵查機關進行犯罪追查之困難,原審量刑顯有過輕,提起上訴,及被告葉峻廷、陳威旭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⒈關於被告葉峻廷之部分:
⑴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themostseriouscrimes),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
⑵又刑法第57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是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觀、妥適之裁量,始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及公約之精神。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及刑法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之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更應審酌前述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被告葉峻廷之一切情狀如下,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葉峻廷於偵查及原審中自陳:伊因缺錢欲買毒品,所以要行搶計程車司機,以上開水果刀對被害人喝令「不要動!把錢交出來!」,見被害人不從且欲逃離計程車,被告葉峻廷乃起強盜殺人之犯意等語(見偵字第19013號卷一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255至256頁),足見被告葉峻廷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買而行搶之犯罪動機,其於進行強盜過程中見被害人欲逃離其始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之犯罪情狀。
②犯罪之手段:
被害人因被告葉峻廷持水果刀砍刺,因而受有右前胸壁受有4x0.5公分、深度約5公分之銳器刺傷;右頸翼部受有3x0.5公分、深度約3公分之銳器刺傷;右前頸部受有5x2公分、深度約7公分之銳器刺傷;右耳下方頸部受有6x1公分、深度約10公分之銳器刺傷;右耳前方外耳殼,受有4x0.5公分、深度約1公分之切割傷;右枕部頭皮受有4x1公分、深度約8.5公分之銳器刺傷;右後肩部受有1x0.2公分、深度約1公分之銳器刺傷,以及0.5x0.2公分、深度約0.5公分之銳器刺傷;左手虎口處受有2x0.5公分之穿刺傷;左鎖骨部受有2公分、深度約0.5公分之切割傷等傷害,並致被害人因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又依由被害人遭砍刺部位遍及頭部、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遭砍刺次數甚多,砍刺傷口甚深,堪認被告葉峻廷之殺意堅定,手段激烈,惡性亦屬重大。
③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依被告葉峻廷於原審中之自述:高中肄業,爸爸、媽媽、妹妹1個、姊姊1個,伊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勉持,之前受僱從事日本料理學徒,薪水每月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
256頁),足見被告葉峻廷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不佳。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葉峻廷曾於104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玉簡字第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葉峻廷尚非心性惡劣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葉峻廷於警詢中自承: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糾紛(見偵字第19013號卷一第12頁反面)。
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葉峻廷殺害被害人,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巨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⑦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葉峻廷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於原審中當庭對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並表示後悔,然被害人家屬並不接受其道歉,雖被告葉峻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惟被告葉峻廷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並由親友處籌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應認被告葉峻廷尚非毫無悔悟之心。
⑷綜合以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葉峻廷以前開手段殺害被害人
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自不可輕縱,應加以嚴懲。惟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於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法定刑尚包含死刑之現況下,僅賦予審判者以死刑為量刑選項之依據,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被告葉峻廷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得確定最終是否量處死刑,以符和國際公約儘可能保障天賦生命權之要求。本案被告葉峻廷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被告葉峻廷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爰認尚無處以極刑使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又被告葉峻廷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當庭對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並表示後悔,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於本院中其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協談和解之意願,亦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其惡性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暨被告葉峻廷年輕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其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況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教化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葉峻廷所為之犯行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⒉關於被告陳威旭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威旭無視國家法制使人犯隱避及逃避刑事訴追,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並參酌被告陳威旭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所得等,衡以被告陳威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年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威旭所犯使人犯隱避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使人犯隱避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旭所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所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部分,所宣告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威旭犯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陳威旭犯附表編號1所示使人犯隱避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⒊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⒍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㈡關於被告葉峻廷犯強盜罪之沒收部分:
⒈扣案水果刀1把(含水果刀刀鞘1件),為被告葉峻廷所有且
供本件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葉峻廷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⑴被告葉峻廷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而取得1萬7,000元(被害人
皮夾內1萬3,000元,被害人車上4,000元之零錢),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被告葉峻廷供稱花在飲食、住宿及計程車錢等語(見偵字第19013號卷一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
⑵扣案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白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被告葉峻廷已明確供承為其強盜所得(見偵字第19013號一卷第11頁),雖曾交付予被告陳威旭使用,惟被告陳威旭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4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葉峻廷犯強盜殺人罪部分諭知沒收。
⒊扣案褐色皮質皮包1個、被告葉峻廷所有行動電話1支(白色
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固經被告葉峻廷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件強盜殺人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82頁、第246頁),應認非直接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被告陳威旭犯使人犯隱避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沒收部分:
⒈扣案被告陳威旭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三星牌、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陳威旭所有,且被告陳威旭用以與被告葉峻廷聯繫而遂行本件使人犯隱避犯行之物,業據被告陳威旭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威旭所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宣告沒收。
⒉關於被告陳威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扣案被告陳威旭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三星牌、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陳威旭所有,且係被告陳威旭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三㈠、㈡犯行之物,業經被告陳威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第246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陳威旭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⑵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400元、4,800元,各係被告陳
威旭為犯罪事實欄三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財物,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但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分裝袋2包,為被告陳威旭所有,且係被告陳威旭為犯罪事實欄三㈠、㈡犯行預備之物,業經被告陳威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第2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陳威旭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現金1,400元、鯊魚劍1支,被告陳威旭供稱為其所有
,然依被告陳威旭供述,此部分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246頁)及前開所認之犯罪事實,難認與被告陳威旭所為本件使人犯隱避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2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威旭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二│陳威旭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黑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犯罪事實欄三㈠│陳威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黑色三星牌,IMEI序號三五││││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㈡│陳威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黑色三星牌,IMEI序號三五││││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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