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明生
鄭鳳池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乃文
許嘉坡 許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8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3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