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62號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物新台幣2000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條定之甚明。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零六條亦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是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規定,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既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免為假執行,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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