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3月1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232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埔里往仁愛霧社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迨行駛至中山路一段239-12號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側撞在中山路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受有左膝蓋、小腿多處擦傷、左大腿外傷性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而聲明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