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立申 ,嗣於民國98年5月21日變更為乙○○,此有國防部98年5月19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646
5號令附卷可稽,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6年12月21日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於97年8月13日以國海督法字第0970000396號函拒絕賠償並檢送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此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3月22日入伍後,分發至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陸
戰66旅戰車營戰三連服役,嗣於95年11月7日下午接受長官即中士邱啟明之指示,與其餘4名士兵共同將脫軌之大門鐵門搬回定位時,因邱啟明未留意鐵門重量及重心,僅指派原告等共5名士兵執行復軌任務,並要求原告與另名士兵己○○站立於鐵門外側下坡處,因無法承受大門鐵門重量,致原告遭翻覆之鐵門壓傷,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脫臼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於前揭原告所受傷害,係於上述時、地,遭該鐵門壓傷等情,並不爭執,且經傳喚當時在場之己○○、 周成諺 、 洪存中 作證後,其均證稱事故當時並無風速過大等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介入,足證本件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要無疑義。是原告依法自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身分為「軍人」,係有服從特別權力關
係義務之人,非屬國家賠償法規定之「人民」,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並縱令得以請求賠償,亦須扣除已領取之撫恤金云云。惟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軍人雖係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惟其本身亦屬人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6號解釋參照。準此,軍人於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原告既屬義務役士兵,對於上級長官就任務之指派與職務之分配,自無從加以拒卻。故被告自應負起一定之保護義務,對於風險之增高亦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詎料,被告所屬公務員邱啟明因疏於注意,致鐵門傾斜翻覆而壓傷原告,顯有違反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情。是被告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軍人撫卹條例係國家對因公受傷或死亡之軍人或其家屬予以補償或恩給,以照顧彼等日後生活之規定,並非對軍人執行公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國家予以賠償之規定,是縱由軍人撫卹條例獲有給付,該給付並非損害賠償,自無毋須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準此,縱令原告領有撫卹金,仍無由據以扣除國家賠償金額。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㈢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384,102元。謹將各項請求明細,分述如后:
⑴因原告所受傷害須長期接受加強背部柔軟度與肌力等復健
訓練,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明載「建議長期游泳治療」,故原告至臨近住所並有完善設施之游泳場所持續進行復健,一次給付3年之費用48,000元,即每年須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6,000元。現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25歲起至65歲止共40年之費用,按 霍夫曼 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共計346,282元(16,00021.00000000=346,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所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服兵役前僅有工讀經驗,惟現已畢業並退伍,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自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準此,如僅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所得,已遠低於原告受傷時當年(95年)、停役當年(96年)、起訴時(97年)之大學畢業生平均起薪28,212元、28,631元、28,833元,遑論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原告所屬之服務業或廣播電視業平均薪資50,682元、47,694元,顯有失公平。故原告雖非臺北市民,被告亦非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然原告援引臺北市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規定,以基本工資17,280元乘以1.3倍,即每月工資22,46
4元計算,仍遠低於上開原告所屬行業之平均薪資及應屆畢業生起薪,應屬公允。又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雖經勞工保險局鑑定應屬第12等級殘廢,惟查上開鑑定係參照98年1月1日修正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失能項目、等級之規定,然原告既係於95年受傷,嗣於97年提起本件訴訟,自應按修正前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判定等級。是以,林口長庚醫院出具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明載「主要運動範圍可活動度數:胸腰椎:屈區(前屈)30度,伸展(後屈)0度,活動範圍30度」,即原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已符合該表第53項之殘廢等級第7等級,換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即為69.21%,原告因傷停役時,年僅25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40年,薪資以22,
464元採計,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喪失勞動能力4,037,820元(22,4641269.21%21.00000000=4,037,8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正值青年,甫自大學畢業即應召入伍服役,事故發生
時尚未滿25歲,因對其負有監督、保護義務之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遭傾斜翻覆之鐵門壓傷,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脫臼骨折等傷害,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及椎骨融合手術後,合併下背關結僵硬酸痛,目前脊椎僅能前屈30度、後仰零度、左右側彎10度左右迴旋10度,即軀體顯無法正常活動,生活起居極為不便,每逢天氣轉變,身體所生酸痛有如千萬螞蟻於體內鑽竄,非言語所能形容。且原告須長期接受復健,對於日常生活所生之不利影響甚鉅。復因原告身體活動受限,恐無法如常人般「人道」,是否影響將來婚姻,已非無疑。另原告係世新大學畢業,就學期間曾於財訊今週刊雜誌擔任實習攝影記者工作,頗受長官賞識,口頭承諾可返回原單位任職。
惟現因受傷無法久站負重,遑論扛起重達2、30公斤攝影器材採訪新聞,顯已無法一展抱負長才,身心受創極鉅。
被告為年預算達千億之機關,事故發生迄今已近3年猶拒絕任何賠償,更令原告須往返奔波應訊,漠視原告遭此鉅變所受身心痛苦,情何以堪。原告之身體與心靈所受創傷,實難平復。衡情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程度、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等情,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應屬允當。
㈣從而,原告既受有上開傷害,則依國家賠償法以及損害賠償
之相關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予以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8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國家賠償法所謂人民,當指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如於
特別權力關係之下,則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當具軍人身分無疑,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獲得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准自97年2月起發放撫恤金每年67,962元,一共發放5年,共計339,810元,自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否則即有重複獲償之情形。又系爭鐵門安置於軌道上,如脫軌後回復應無需大量人力,被告所屬人員邱啟明指派原告等5人進行鐵門復軌,以利使用,自無不法可言,更無故意或過失,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強風吹襲而致鐵門翻覆,屬因外在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與邱啟明指派被告等人進行鐵門復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事故確有被告所屬人員出於故意或過失所
為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惟原告為採取正確搬運方式始導致事故發生,對於損害賠償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實有諸多不當,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勞工保險條例所附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並不得作為認定勞動能力喪失之依據,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復又未表明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以及是否終身減損之情形,且原告並非臺北市市民,其援引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計算基準之規定,自為不當;另就醫療費用支出部份,原告未就進行長達40年之背部柔軟度與肌力等復健訓練之必要性詳加舉證,其主張自非無疑。又原告於從軍前僅有工讀經驗,且其所受之傷害是否與人道能力有所關聯,尚非無疑,故衡量其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狀態等因素,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所屬人員第一時間即陪同原告就醫,並給付原告撫卹金,並無原告所稱置之不理之情,且於原告提出國家賠償時提供相關協助,係因原告一再提出巨額賠償,且遲不提出就醫紀錄始致求償而未果。再退步言,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應扣除所領取之撫卹金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陸戰66旅戰車營戰3連
所屬1兵,於95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因營區下湖東大門鐵門脫軌,哨長邱啟明遂指派原告及其他人員等共5人將鐵門搬回原位,因前開鐵門傾斜翻覆,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骨折。
㈡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7年1月30日國後留撫字第0970000661
號函核定自97年起每年發予原告撫恤金67,962元,原告共可連續領取5年,共計339,810元。
㈢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雙方協
議不成立,此有被告97年8月13日國海督法字第0970000396號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五、兩造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經本院偕同兩造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人民?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前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如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則其主張賠償範圍及數額,是否允當?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凡客觀上屬於社會通念職務範圍之行為均屬之。是以,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於95年11月7日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陸戰66旅戰車營戰3連所屬1兵,而為常備兵役,雖與被告間有上下服從之特別權力關係,然其於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時,仍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人民」,而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核屬有據,而被告所為辯解,則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副排長邱啟明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
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邱啟明於95年11月7日擔任下東湖營區大門哨長,因該處大門鐵門脫軌,乃於下午2時許指揮原告至營區大門執行復軌勤務等請,業據證人即當時亦受指揮執行復軌勤務之己○○、周成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212頁反面、215頁),據此堪認邱啟明當時確實於執行職務中。且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可知,邱啟明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從未實施有關鐵門復軌勤務或搬移重物之訓練課程,且於執行復軌勤務當時亦未指示應為如何之施力,當時原告係站在營區大門外側地勢較低的花圃處,邱啟明僅安排兩人在低處,另外3人則安排站在營區內較高處,因重心不穩才導致原告被鐵門壓傷。而其證詞,核與照片所示之現場地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堪採信。復參酌證人戊○○證述其先前亦曾執行鐵門復軌勤務,但當時動用整個哨所內12個人才得以將鐵門復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據此足證邱啟明於指揮原告從事復軌勤務之前,從未施予搬移重物或鐵門復軌之相關訓練課程,且於指揮原告執行復軌勤務時,復未察覺營區大門兩側為置有高低差距,如安排人數不足,恐因重心不穩釀製災害,又未正確衡量鐵門重量,竟疏於注意而僅安排5人實施復軌勤務,並指示原告及證人己○○站在營區外側地勢較低之花圃處,致使原告因無法負荷鐵門重量導致重心不穩而遭鐵門壓傷,核邱啟明所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對於原告所受傷害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本身未採取正確搬運方式,又未注意現場狀況始導致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當時現場有強風才導致鐵門傾倒壓傷原告,與邱啟明之指揮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但查原告乃義務常備兵役,對於副排長邱啟明之指示實無抗拒之可能,且邱啟明從未施以搬移重物或復軌之訓練課程,自無從期待原告得以採取何種正確之搬運方式,更難令其就所受傷害負擔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實非有據,當無可採。又證人己○○、周成諺均證稱執行復軌當時鐵門倒下,現場並無任何強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214頁反面)。是被告辯稱鐵門倒下壓傷原告係因強風所致,與邱啟明之指示無因果關係云云,顯與實情不服,亦非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邱啟明執行職務之過失而使其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骨折等傷害,堪認有據,應予採信。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骨折等傷害,而需長期接受加強背部柔軟度與肌力等復健訓練云云,固提出林口長庚醫院9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6頁)。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其所受傷勢等事項,該院函覆:「……原告骨折部分癒合良好且下肢肌力正常,但仍抱怨有下背痛發作情形,惟病患至本院回診時均要求檢查而未接受復健治療,而就醫學言,此非屬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另病患之腰痛為其主訴,就醫學而言,並無客觀評估標準,故本院並無法知道病患何時可復原及是否須接受復健治療」,此有該院98年4月23日長庚院法字第02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既無接受復健之必要,則其主張需長期復健而支出游泳場所40年之費用,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共計346,282元云云,即非有據,實無從准許。又按身體或健康受所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經勞工保險局依林口長庚醫院97年11月13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其脊柱「固定融合2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則其失能程度並未達「顯存顯著運動失能」或「遺存運動失能」之給付標準;又如X光片顯示,其脊柱確已「殘存畸形」者,則其失能程度可符合第12等級。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5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8101236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7頁)。而依其所檢附之林口長庚醫院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之脊柱遺存畸形(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則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導致之失能程度,應為第12等級之失能程度。原告固主張本件不得適用98年1月1日所修正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而應依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云云,惟有關失能標準乃涉及專業醫療判斷,自應以裁判時之最新標準予以檢視,況且縱使適用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則依上開殘廢診斷所載情形,原告並無「顯存顯著運動失能」或「遺存運動失能」,而僅有「脊柱殘存畸形」,其殘廢等級亦屬第12級,而非第7級,原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成第12等級之失能程度,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其減少勞動能力應為30.67%,原告主張為第7等級殘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告雖提出國華人壽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及國防部核定因公參等殘之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274頁),惟其內容並未指明原告所受失能程度為何,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而查原告主張其為世新大學畢業,曾於財訊今週刊雜誌社擔任實習攝影記者工作等情,被告並未否認,堪信屬實,又大學畢業生95年度平均起新為28,212元、96年度為28,631元、97年度為28,833元,此據原告提出社會新鮮人電子報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是依原告所受教育程度及其實際具有工作能力等情形觀之,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所能獲取之收入至少應為28,212元,則原告固非臺北市民,被告亦非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惟其主張依臺北市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規定,以基本工資17,280元乘以1.3倍即22,464元,為其每月應受領之薪資標準,既未超過上開標準,自應予採認。從而,原告出生日期為71年1月23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被告尚有40年之勞動年限,是依上開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即為2,344,454元【22,4641230.67%22.00000000(此為40年之霍夫曼係數)=1,844,454】。第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5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審酌其於青春年華時期即遭受此等脊柱遺存畸形之傷害,對於日常生活產生影響,而被告雖已給予撫卹,然對於國家賠償責任卻拒不負責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難以准許。
㈣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得請求被
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1,844,45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共計2,344,454元(1,844,454+500,000=2,344,454)。至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已受撫卹之金額云云,惟按軍人撫卹條例係國家對因公受傷或死亡之軍人或其家屬,對之予以補償或恩給,以照顧彼等日後生活之規定,並非對軍人執行公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國家予以賠償之規定。是 謝青霖 縱由軍人撫卹條例獲有給付,該給付並非損害賠償,自無毋須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縱因本件傷害共可領取撫卹金339,810元,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所為辯解,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