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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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三用梅花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三用梅花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於民國98年6月15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搭載甲○○(另行審結),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處時,丁○○下車購買檳榔,甲○○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空地,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丁○○所有置於車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三用梅花板手1支,將乙○○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卸下而竊取得手。丁○○明知該J6-6131號車牌0面係甲○○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甲○○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在其自小客貨車上而予以收受。
㈡丁○○與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8年6月15日2時許,由丁○○駕駛上開懸掛J6-6131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搭載甲○○,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鄉○○村○○路168之3號無人居住之工廠,持丁○○所有前開三用梅花板手1支,將該工廠之鐵皮烤漆板螺絲鬆開後,將該烤漆板掀開長、寬各約1米之空隙而破壞之,再自該空隙踰越侵入該工廠,竊取丙○○所有HONDAEW190紅色發電機、ELEMAXSHW190紅色發電機各1部(價值共計新台幣120,000元),並於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貨車上,渠等駕車載運離去之際,適為丙○○發現而通知親友一同追捕,而於同日
4時許,在南投縣○○鄉○○○道前將該車攔停,並由據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當場起出上開發電機2部並扣得丁○○所有之三用梅花板手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12張。
㈤扣案三用梅花扳手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行竊時所攜帶之三用梅花板手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又鐵皮屋之鐵皮牆壁,足以遮風避雨及具防閑作用,自屬牆垣,被告丁○○與甲○○以三用梅花板手1支鬆開鐵皮上之螺絲並掀開破壞該鐵皮長、寬各約1米之空隙,攀爬進入被害人丙○○所有無人居住之工廠竊取發電機,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甲○○間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丁○○:⑴收受他人竊得之贓物,助長社會財產
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⑵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攜帶兇器為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竊得如上所述價值之財物;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三用梅花板手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同案被
告甲○○共同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易 字第 183 號判決(98.08.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 上易 字第 1599 號(98.10.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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