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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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五六九、五七○之七及五七○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十七之一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編號A、B、C,面積分為六十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及八平方公尺,合計七十平方公尺之房屋(含一、二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己○○○、丙○○、庚○○、 賈鎧懏 、辛○○等五人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17之1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為53.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己○○○、丙○○、庚○○、賈鎧懏、辛○○等五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926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61元。㈢被告乙○○、甲○○、 林映君 等三人應自同地號土地上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聲請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後,占有使用面積變更,乃於民國98年2月3日、98年3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及撤回對被告庚○○、賈鎧懏、辛○○、乙○○、甲○○、林映君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己○○○、丙○○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569、570之
7及570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17之1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編號A、B、C,面積分為6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及8平方公尺,合計70平方公尺之房屋(含一、二樓)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己○○○、丙○○應給付原告1,242,85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5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非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此說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孟冬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8年7月16日變更為戊○○,原告於98年7月2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段○○段569、570之7、5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己○○○、丙○○,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予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面積分為6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及8平方公尺,合計70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59巷17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建物之基地。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損害,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商業活動機能佳,惟因被告占用後,搭蓋違建,且年久未修,環境及生活品質低落,為不爭之事實,因此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請准依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之年息5%計算,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5年之租金總額即1,242,852,並應自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1,351元,其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並聲明:㈠被告己○○○、丙○○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56
9、570之7及570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17之1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編號A、B、C,面積分為6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及8平方公尺,合計70平方公尺之房屋(含一、二樓)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己○○○、丙○○應給付原告1,242,
85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5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雖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然未盡管理人之管理義務,直至95年1月30日始通知被告其為管理人,依民法第173條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故原告求償5年不當得利,實屬不合理。又被告己○○○於78年許向原屋主 金永菁 租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嗣於88年5月31日以2,300,000元向原屋主購買系爭房屋,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另依民法第940條、944條規定,被告善意和平且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居住已逾19年之久,應已有合法使用權源。退步言之,被告亦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自負有容忍占有之義務,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而原告逕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實無法律依據。此外,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向原告請求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於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請求有改良占有物之有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其為管理機關,而系爭房屋為
被告己○○○所購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為70平方公尺,現被告己○○○、丙○○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以97年12月1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7315717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內容觀之(本院卷第71頁),其上讓渡之標的為座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1房屋使用權、房屋全部,則被告己○○○於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同時購買系爭土地或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顯見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同時即已知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利,且被告亦無法舉證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權利,其辯稱具合法使用權源云云,顯屬無據。又民法第940條、第944條之規定,乃在規範占有狀態之推定,尚無從據以主張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民法第954條、第955條之規定僅善意占有人得加以主張,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僅取得房屋使用權,得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惟並未一併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應即已知悉其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是其並非善意占有人,自不得加以主張。另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臺聲字第20
3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有於本件起訴前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是其主張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當屬無據。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可參。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則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核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以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所購買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己○○○在系爭土地上另有「其他工作物」而一併請求拆除,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房屋,並無其他工作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云云,要屬無據,難以准許。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丙○○亦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云云,惟系爭房屋乃被告賈陳蓮英出資購買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丙○○並無處分權,自難令其負拆屋還地之責,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己○○○、丙○○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上開認定屬實,是其等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坐落區域雖為精華地段,然所屬華光社區內多為老舊低矮違章建築、鮮有公共設施、亦無商業行為,居住環境欠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斟酌各情後,本院認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恰。而系爭土地自91年度至96年度之每年度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本院卷第21
9頁)公告地價欄所示,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220頁、221頁),且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公告價額為零元,是依週年利率5%計算自原告於96年1月31日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至91年2月1日為止,使用系爭土地70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1,242,852元,而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則為21,351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於原告雖請求應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請求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計算至96年1月31日為止,則其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96年2月1日起算,而不得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算,其請求逾此部分,當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己○○○、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丙○○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569、570之7及570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17之1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編號A、B、C,面積分為6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及8平方公尺,合計70平方公尺之房屋(含一、二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被告己○○○、丙○○應給付原告1,242,85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