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41號原告巧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廖忠信律師複代理人吳祝春律師被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電子公司)位在台北縣林口華亞科學園區LINEⅡ防煙垂壁工程後,將其中「廣輝電子LINEⅡ防煙垂壁結案及其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施作,訂單編號分別為W04612、D12563、V06816、P01186,原告依約應就建築物一至五樓之消防設備中之鍍鋅、鋁板等材質之防煙垂壁進行安裝、拆除及拆除後再安裝之修復工程,兩造約定就L10(一樓)鍍鋅板防煙垂壁(下稱鍍鋅板)材料及安裝工資為每米新臺幣(下同)830元、一樓鋁板防煙垂壁(下稱鋁板)材料及安裝工資為每米930元、L20-L50(二樓至五樓)鋁板材料及安裝工資為每米930元、二樓至五樓鋁板拆除工資為每米250元、再安裝工資及五金材料為每米360元,分別依實際施工數量進行估驗計價後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款。原告就上開工程一樓鍍鋅板共安裝1,100米、一樓鋁板安裝614米、二樓至五樓鋁板安裝3,193米、二樓至五樓鋁板第一次拆除
780.66米、第二次拆除1,255米、再拆除75米,二樓至五樓鋁板安裝1,108米,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058元{一樓鍍鋅板安裝數量1100×單價830+一樓鋁板追加安裝數量614×單價930+二樓至五樓鋁板安裝數量3193×單價930+二樓至五樓鋁板拆除數量(780.66+1255+75)×250+二樓至五樓鋁板再安裝數量1108×單價360=5,380,055,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款計5,380,055×1.05=5,649,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243,904元,尚有405,154元未給付,被告應依兩造間之上開承攬契約給付積欠工程款405,154元。原告均依被告之訂購單及圖面指示施工,施工完畢後尚經被告現場工作人員在二樓至五樓等樓層之竣工圖面上簽名確認始依被告公司訂購單第七點規定進行估驗計價,並無被告所述有溢領工程款等情,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後主張之拆除及再安裝數量前後不一,原告應舉證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起訴前主張二樓至五樓鋁板之安裝數量為3,129米,但鋁板拆除數量高達3,152米,且92年1月2日後鋁板拆除數量為859米,遠大於再安裝數量115.4米,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經以原告提出第一次拆除圖面、第二次拆除圖面及再安裝竣工圖計算後,可知竣工圖面上記載原告完成之二樓至五樓1107.55米之鋁板再安裝數量中,僅1040.5米為被告指示,但原告未依被告指示安裝之數量達285.45米,是原告依約再安裝可請款之鋁板數量僅754.7米,原告實際拆除鋁板之數量應等於再安裝數量即
754.7米,但被告前以1283.4米再安裝數量及每米360元計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溢領金額達190,332元[(請款數量1283.4-實際再安裝數量754.7)×單價360=190,332];又被告前以拆除數量3152米及每米250元計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依約拆除二樓至五樓之鋁板數量僅754.7米,原告溢領金額達599,325元[(請款數量3152-實際施作數量754.7)×單價250=599,325],合計原告溢領工程款達789,657元,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告。被告雖保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款計680,358元未付,但扣除原告溢領之款項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09,299元,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卷一第279頁、第280頁及卷二第21頁、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攬廣輝電子公司位在桃園縣林口華亞○○○區○○○路○○○號之LINEⅡ防煙垂壁工程後,先後於91年7月12日、91年10月22日、91年12月20日將工程之一部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暨加計5%之營業稅(見編號D12563、V06816及P01186訂購單);工程內容係就廣輝電子公司上址建物之一至五樓消防設備中,就鍍鋅板、鋁板等材質之防煙垂壁進行安裝、拆除及拆除後再安裝等工程,工程計價包括安裝鋁板、安裝及拆除工資、鍍鋅板、鋁板烤漆,五金材料費另計,依原告實做數量按訂購單所載單價計算報酬數額,需就原告實際安裝、拆除再安裝之數量進行估驗計價,結算被告應付報酬數額。原告於95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968,447元(含稅)。
2、原告於96年8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工程保留款680,358元(含稅),經被告於96年8月24日收受該律師函。
3、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函覆原告:原告溢領工程款為700,700元(未稅),扣除系爭工程追加及保留款680,358元(未稅)後,原告尚溢領工程款20,342元。
4、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2年9月22日進行一樓重新規劃二次施工共612M之追加工程款569,160元、訂單編號V06816第四次估驗計價之累計保留款21,475元、訂單編號D12563第五次估驗計價保留款57,325元,合計金額680,358元。
5、系爭工程竣工後,二樓至五樓(L20至L50)鋁板安裝數量為3,193米。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工程如下,可得報酬為5,380,05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5,649,058元,是否可採?原告實際施作之鋁板拆除、再安裝數量為多少?可請領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2、被告抗辯原告尚溢領工程款789,657元,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四、經查:
(一)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工程款,包括92年9月22日進行一樓重新規劃二次施工共612M之追加工程款569,160元、訂單編號V06816第四次估驗計價之累計保留款21,475元、訂單編號D12563第五次估驗計價保留款57,325元,合計680,358元。次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經被告分別於91年8月5日、91年10月3日、91年12月3日、92年1月3日及92年3月3日分別計價估驗,就二樓至五樓之鋁板安裝、拆除及再安裝之施作為估驗並付款(包括5%營業稅款)完成之數量分別為3129米、3152米及1283.4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估驗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76頁、第79頁至第80頁)。再依被告提出之再安裝竣工計價圖面,其上記載原告二樓至五樓鋁板再安裝數量總合達1107.55米(250+15+352.9+4+268.65+216+3=1107.55),有經被告公司計價人員簽名確認之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至於卷一第154頁之竣工圖雖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但被告既已依該圖面計付上開估驗款與原告,可見該圖面已經被告公司確認)。又依被告提出經被告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之二樓至五樓之拆除數量計價圖面,其上記載之完成數量為2035.66米(78.56+412+53.1+237+67+338+41+356+98+355=2035.66),有圖面十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2頁,至於第143頁及第145頁之圖面雖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但被告已依該書面給付估驗款,應認已經被告公司承認),加上已經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 計偉昌 簽名確認竣工圖上記載之拆除數量75米(15+60=75,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及第159頁),合計二樓至五樓鋁板拆除數量為2110.66米(2035.66+75=2110.66)。兩造不爭執鋁板安裝之工資及材料每米930元、拆除工資每米250元,再安裝工資及五金材料每米360元,並有上開估驗計價單附卷可憑。依此計算,被告就二樓至五樓鋁板拆除之工資應給付工程款527,665元(工資250×數量2110.66=527,665),二樓至五樓鋁板再安裝應給付之工資及五金材料工程款計398,718元(工資及五金材料單價360×數量1107.55=398,718),合計926,363(527,665+398,718=926,383),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之5%營業稅款後其金額計972,702元(926,383×1.05=972,70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前已給付鋁板拆除數量3152米計788,000元(拆除單價250×數量3,152=788,000),及再安裝之工資及五金材料1283.4米工程款計462,024元(再安裝單價360×數量1283.4=462,024)。合計1,250,024元(788,000+462024=1,250,024),加計5%營業稅款後被告已給付1,312,525元(1,250,024×1.05=0000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二樓至五樓拆除及再安裝部分之工程款溢領339,823元(應付972,702-已付1,312,525=-339,823),再加上原告就二樓至五樓鋁板實際安裝數量為3193米,但被告僅給付3129米估驗計價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520元[單價930×數量(實際安裝3193-已付款3129)=59,520],加計被告應給付之5%稅款後其金額計62,496元(59,520×1.05=62,496)。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計403,031元(應再給付680,358+安裝部分工程款62,496-溢領金額339823=403,031)。
(二)原告雖主張其就二樓至五樓鋁板再安裝數量為1108米云云,然查,被告前雖估驗原告施作二樓至五樓鋁板再安裝數量為1283.4米,已如前述,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既為調和與被告間就施作數量之認知差異,願意扣除圖面模糊部分之數量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5頁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狀、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之辯論意旨狀),而被告提出之上開二樓至五樓再安裝竣工圖面(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不爭執該圖面並無遺漏(見本院卷二第40頁),依該再安裝竣工圖面記載之完成數量為1107.55米,自應以此數量計算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原告再云被告上開一樓部分重新規劃二次施工追加之安裝數量非僅有612米應為614米,仍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5年5月15日發函與被告說明系爭工程工程款項事宜,及原告96年8月23日委任律師發函被告公司,就一樓防煙垂壁二次施工之鋁板追加數量均記載為612米(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第30頁),被告於92年9月22日函覆原告一樓從新規劃二次施工之鋁板追加數量亦認定為612米(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數量應為614米,既不能舉證證明,為無可取。
(三)被告雖稱其需給付原告二樓至五樓之鋁板再安裝數量僅
754.7米,且原告二樓至五樓之鋁板拆除數量應與再安裝數量相同,均為754.7米云云,查依被告提出上開二樓至五樓鋁板拆除圖面及再安裝竣工圖面,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分別為2110.66米及1107.55米,且被告對此均已估驗計價付款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按月分期於每月月底計價,依其計價程序,需由原告附發票、送貨簽收單、設備驗收單或工程點驗單(由工地主任填寫),此觀被告91年7月12日及91年10月22日訂購單注意事項第七點及91年12月20日訂購單第九點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71頁及第77頁),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填寫工程點驗單及設備驗收單,需依現場實際數量及現場施工圖面,確認原告實際施工數量,再將整個圖面交由上級經理書面實質審核,若有疑問即會提出,確認無誤後再交給被告公司,業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人員計偉昌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再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之 解應宗 亦證稱:伊於系爭工程即將完成之際擔任現場監工,被告按月計付估驗款與原告,伊計價會依現場狀況、圖面及照片計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至第55頁、第57頁背),核被告歷次估驗計算原告施作數量,既由被告派駐現場人員確認原告施作數量,再由經理依提送之圖面及照片確認,實難發生原告未實際施作或所施作非屬被告要求施作之範圍,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包括計偉昌或解應宗等仍在圖面上確認原告已完成拆除及再安裝數量、被告並執之付款之情況,堪認上開鋁板拆除圖面及再安裝竣工圖上記載之拆除及再安裝數量,均為原告實際依被告指示施作之數量,被告稱再安裝竣工圖上記載之完成數量雖為1107.55米,但其中僅有1040.15米為依被告指示施作,且原告未完成285.45米,即無可取。再者,證人解應宗已到場證稱:拆除的數量不會等於再安裝之數量,假設拆除五米,但因空間遭其他東西擋住,遂不會再安裝五米(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等語,故原告二樓至五樓鋁板再安裝數量應會小於拆除數量,被告應計付原告鋁板拆除數量2110.66米及再安裝數量1107.55米之工程款,並無不符一般工程經驗法則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四)被告雖抗辯至91年10月13日原告僅安裝鋁板1879米,卻拆除1970米,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查被告所稱之安裝1879米及拆除1970米之數量,實係依被告91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3日計價所得(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但本件是依經被告公司確認之拆除圖面及再安裝圖面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自與被告91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3日就安裝及拆除估驗計價數量若干無直接相關。被告再云依其歷次估驗計價鋁板數量,竟發生鋁板安裝數量為3129米,但拆除數量高達3152米,但再安裝數量僅1283.4米之不合理現象,顯然被告公司之分期計價有誤。然查,系爭工程二樓至五樓原告實際施作之鋁板安裝數量應為3,193米,已如前述,非僅有被告公司已完成計價之3129米,而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鋁板拆除數量僅為依被告提出之鋁板拆除圖面上記載2110.66米,自無鋁板安裝數量小於拆除數量之情況,另原告可請求之鋁板再安裝數量為1107.55米,已如前述,被告不能證明此鋁板再安裝數量相較於鋁板拆除數量2110.66米,有不符工程經驗法則之處,亦如前述。
又證人解應宗雖到場證稱:鋁板拆除後應置放在工地之暫存區,並由原告等廠商負保管責任(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等語,惟原告就二樓至五樓安裝鋁板數量計3193米,被告除計付安裝工資外,尚另計每米400元之材料費用,有證人解應宗證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有估驗計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故被告已向原告購買該安裝之鋁板,而被告於92年9月間經現場清點已確認原告共完成3,193米之鋁板安裝數量,嗣於93年3月9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總結,有被告92年9月22日防煙垂壁追加工程說明事宜報告及被告防煙垂壁工程數量清點報告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及第23頁),但被告均未表示原告安裝之鋁板有遺失之情況,且廠商將材料運出系爭工地即桃園縣林口華亞科學園區,需經被告公司許可,已經證人解應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但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核准原告將鋁板攜出工地,堪認原告已將拆除後之鋁板留置在系爭工地現場。被告抗辯原告請領工程款之鋁板拆除數量大於再安裝數量,但現場已無鋁板留存,則原告可請求之鋁板拆除數量自不得大於鋁板再安裝數量,仍無可取。此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80,358元,嗣雖減縮為405,154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然此為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並據卷附圖面記載之數量所為之減縮,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提出圖面上記載之完成數量亦有錯誤,而認為原告不得請領上開工程款。被告以原告主動減縮請求金額抗辯原告就圖面上記載之二樓至五樓拆除及再安裝數量尚未負舉證責任,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3,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3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4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沈世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