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97年2月1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處,拾獲甲○○遺失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7年2月19或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觀光夜市附近,拾獲丁○○遺失之BENQ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千元)1支,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紫南宮土地公廟」內,以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隨身手提包內之LV皮夾1個(內含千元紙鈔2張、5百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1張,共計2,600元,及身分證件、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約9分鐘之後再將上開皮夾連同皮夾內之身分證件、提款卡丟擲於附近花盆內。嗣為警依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乙○○身上起獲前揭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1張及現金3700元。
二、另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證人 李美慧 於警詢中就拾得LV皮夾之經過證述明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北富銀理行字第0980001692號函及所檢附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申請及掛失相關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