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與禁止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