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被告李明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趙思涵 所管領之玉山臺灣蔘茸酒1瓶、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統一奶酥麵包1個(價值共新臺幣165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衣褲口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適為趙思涵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趙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思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