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所為之93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8218號、93年度偵字第19503號、94年度偵字第1527號、94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鐵鑿壹支、鐵剪伍支、鋼索壹條、手套貳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獄服刑,於85年4月6日假釋出獄,復因犯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7年11月月21日入獄服刑,並於88年1月13日遭撤銷假釋,於88年8月21日接續執行該煙毒案件殘刑,至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癸○○、乙○○、甲○○、辛○○、戊○○、 余德鐫 、丁○○及庚○○○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一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贓物扣押目錄表1紙、查獲照片42幀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⑵、⑶、⑷部分經共犯壬○○;附表編號⑸部分經共犯 許福松 ;附表編號⑹部分經共犯 黃仕聰 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並有活動扳手1支、鐵鑿1支、鐵剪5支、鋼索1條、手套2副、六角扳手1支扣案,堪信被告之自白符於事實,允可憑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⑷部分,壬○○係攜帶鐵鑿1支、鐵剪5支行竊;附表編號⑹部分,黃仕聰係攜帶六角扳手1支,而扣案鐵鑿1支、鐵剪5支及六角扳手1支係屬鐵器,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⑵、⑶、⑷部分與壬○○間;附表編號⑸部分與許福松間;附表編號⑹部分與黃仕聰間,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均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法定本刑。又被告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獄服刑,於85年4月6日假釋出獄,復因犯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7年11月月21日入獄服刑,並於
88年1月13日遭撤銷假釋,於88年8月21日接續執行該煙毒案件殘刑,至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再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前述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及審酌,自屬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曾先後於82年間、87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均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又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2月3日,連續觸犯如附表編號⑴至⑹之普通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並無悔意,且無法戒除不勞而獲之陋習,屢經刑罰處遇均未能收其成效,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
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表編號⑷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鐵鑿1支、鐵剪5支、鋼索1條、手套2副及附表編號⑹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分別為共同正犯壬○○及黃仕聰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犯罪行為│├──┼───┼──────┼───────┼─────────────┤│⑴│己○○│93年9月1日11│桃園縣大園鄉五│被告見車主登記為 沐春 冷凍空││││時許│權村五青路、中│調有限公司、由丙○○使用之│││││正東路二段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丙○○不││││││備,發動竊取之,得手後將車││││││上裝載之吸塵器、冷媒、壓力││││││表、瓦斯罐等物放置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11鄰後厝8號之││││││住處內。│├──┼───┼──────┼───────┼─────────────┤│⑵│己○○│①93年10月10│①桃園縣大園鄉│被告於時間①駕駛未懸掛車牌│││壬○○│日11時許。│果林村33鄰│之(惟車輛外觀塗有LA-7035││││②93年10月10│27號前。│之車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農裕 ││││日13時2分│②桃園縣大園鄉│成,行經地點①見癸○○置放││││許。│果林村36鄰拔│於上址之不鏽鋼門1片、鐵皮│││││子林。│屋頂波浪板3片等鐵材無人看││││││管,遂共同下手竊取上開鐵材││││││,得手後復於時間②,又與農││││││ 裕成 前往地點②竊取乙○○所││││││有之鐵輪胎10個,嗣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將所竊得之上││││││開鐵材出售予不知情之 呂鳳蘭 ││││││,賣得款項則朋分花用。│├──┼───┼──────┼───────┼─────────────┤│⑶│己○○│93年10月22日│桃園縣蘆竹鄉新│由被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惟│││壬○○││生路大竹交流道│車輛外觀塗有LA-7035之車號│││││旁之工地。│)自用小貨車,搭載壬○○至││││││上開地點,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重型鋼管鷹架14片,得手││││││後將竊取之鷹架裝載於前開貨││││││車,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⑷│己○○│93年11月24日│桃園縣大園鄉竹│由壬○○先駕車經過前開地點│││壬○○│上午11時許。│圍村海方厝1號│,見有電纜線,遂以電話聯絡│││││桃園縣政府所屬│被告前來,並返家持其所有客│││││之北區展覽館停│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車場旁水池。│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凶││││││器之活動板手1支、鐵鑿1支、││││││鐵剪5支、鋼索1條等工具及手││││││套2副至前開地點,約十幾分││││││鐘後,被告駕駛LD-5373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由被告及農裕││││││成著手輪流將纜線1條之一方││││││繫住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後鋼索││││││,另一方繫住置於上揭停車場││││││水池旁內置於水管內之纜線,││││││再由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拉出纜線而欲竊取之,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現場││││││巡邏警員查獲而未遂。│├──┼───┼──────┼───────┼─────────────┤│⑸│己○○│①93年12月29│①桃園縣大園鄉│被告於時間①、地點①見函亞│││許福松│日上午10時│中華路大園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LA-8663││││許。│中前。│號客貨兩用車上之汽車鑰匙仍││││②93年12月29│②桃園縣大溪鎮│插於電門內,即趁函亞企業有││││日15時許。│復興里17鄰大│限公司負責人戊○○不備,竊│││││溪坪4之3號。│取上開車輛得手。復於時間②││││││由被告駕駛所竊得之前開LA-8││││││663號客貨兩用車,搭載許福││││││松至地點②,徒手竊取余德鐫││││││所有冷凍櫃之鐵門4個。│├──┼───┼──────┼───────┼─────────────┤│⑹│己○○│①94年2月3日│①桃園縣大園鄉│由被告負責把風,黃仕聰以客│││黃仕聰│22時30分許│ 沙崙 11之13│觀上足以傷害人之六角扳手,││││。│號。│先於時間①,在地點①竊取范││││②94年2月3│②桃園縣中壢市│ 白蓉 所有EN-1553號自用小客││││日23時3分│聖德路1段│車1輛,得手後由被告駕駛竊││││許。│596號前。│得之汽車,搭載黃仕聰,復於││││││時間②在地點②以同樣方式竊││││││取庚○○○所有5N-4229號自││││││用小貨車離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