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阮建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阮建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阮建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係受刑人阮建清於102年9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審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阮建清就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阮建清(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有期徒刑5月,已於101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8月,抗告人智識程度偏低,亦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基於相信檢察官專業判斷下,簽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1日來文徵詢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嗣後原審法院據以做成102年聲字第3944號裁定,裁定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附表編號1之罪,抗告人已入監服刑完畢,已如前述,原審不察逕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實有違一罪兩罰、禁止重複評價,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係於101年5月22日,附表編號2至5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附表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10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前,上開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不得謂已執行完畢。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云云,顯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0年10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5│││毒品│月,如易科│18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1年度│4月30│法院101年度│月22日││││罰金,以新││署101年度│易字第499號│日│易字第499號│││││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55││││││││折算壹日││1號(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2│共同犯攜帶│有期徒刑壹│97年7月23│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11│││兇器毀壞門│年│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1年度│9月18│法院101年度│月13日│││扇竊盜罪│││署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日│易字第1026號│││││││偵字第3006││││││││││號、第3490││││││││││號、第4072││││││││││號│││││├─┼─────┼─────┼─────┼─────┼──────┼───┼──────┼────┤│3│共同犯非法│有期徒刑捌│97年7月23│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11│││由自動付款│月│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1年度│9月18│法院101年度│月13日│││設備取財罪│││署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日│易字第1026號│││││││偵字第3006││││││││││號、第3490││││││││││號、第4072││││││││││號│││││├─┼─────┼─────┼─────┼─────┼──────┼───┼──────┼────┤│4│攜帶兇器毀│有期徒刑拾│100年6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11│││壞門扇侵入│月│8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1年度│9月18│法院101年度│月13日│││住宅竊盜罪│││署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日│易字第1026號│││││││偵字第3006││││││││││號、第3490││││││││││號、第4072││││││││││號│││││├─┼─────┼─────┼─────┼─────┼──────┼───┼──────┼────┤│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0年5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6│││毒品│月,如易科│13日晚間9│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5月28│法院102年度│月18日││││罰金,以新│時50分許為│署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日│簡字第1013號│││││臺幣壹仟元│警採尿時起│撤緩毒偵字││││││││折算壹日│回溯96小時│第353號│││││││││內某日時(││││││││││聲請書誤載││││││││││為100年5││││││││││月13日)││││││├─┼─────┴─────┴─────┴─────┴──────┴───┴──────┴────┤│備│1.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101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3.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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