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文祺
被 告 黃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分別簽定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支
出證明單),其中於97年8月29日借新台幣(下同)5萬元
、97年12月2日借3萬元、97年12月24日借10萬元,共計18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今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
(二)被告因經營事業不善並有跳票等情形,經常向原告借錢週
轉,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原告雖有委託被告代購
膠片,惟該膠片均以現金或支票付清,故系爭借款並非抵
銷代購膠片之貨款。
(三)原告委託被告所代購之膠片,於原告前往載貨時均係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當時證人 陳文國 都有在場,且每一筆錢都
有列清楚,都有被告簽名。
(四)被告辯稱於97年9月9日代購777.3公斤、97年12月9日及23
日代購706.7公斤等3筆,均係被告所捏造,原告並未委託
被告代購,被告應提出簽收單等相關證據。
(五)被告辯稱97年9月9日代購777.3公斤部分,可能是97年9月
10日委託被告代購1011.8公斤之一部分,原告以支票支付
該筆貨款,全部付清,並有被告簽名確認,故未以97年8
月29日之5萬元抵銷任何貨款。
(六)被告所提支票號碼CN0000000、CN0000000等2紙支票,並
非原告所領用之支票,經原告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查證
,該2紙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至於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
簽發票面金額8萬元、103年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71,747
元之支票,係支付機械零件之貨款,與系爭借款無關。
(七)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均表示得以系爭借款抵銷原告委託被
告代購膠片之貨款,嗣原告委託被告代購膠片時,被告均
稱資金不夠無法代購,是原告均係全額支付膠片貨款。
(八)爰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委託被告調貨,因賣方要求先收訂金
,被告始向原告要求預收部分訂金,並簽下預收帳款單據
,尾款均係以現金交易,故未要求原告簽收貨單,原告亦
未將預收帳款單據返還被告。
(二)原告所提系爭支出證明單,均係原告委託被告代購膠片之
貨款訂金,該等款項已從貨款中抵扣,並未積欠系爭借款
。
(三)原告主張於97年8月29日借5萬元部分,已於97年9月9日代
購777.3公斤膠片之貨款中抵扣;另主張於97年12月2日借
3萬元、97年12月24日借10萬元部分,亦已於97年12月9日
及23日代購706.7公斤膠片之貨款中抵扣。
(四)原告於97年11月7日簽發支票號碼CN0000000、金額129,04
5元;於97年12月9日簽發支票號碼CN0000000、金額143,7
16元之支票予被告,顯示原告係以部分現金、部分支票給
付貨款。
(五)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8萬元;於103年2月29
日簽發票面金額71,747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結算貨款,
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六)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雖不否認雙方有代購膠片、貨款、票款
等紛爭,亦不否認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惟辯稱系爭借款
並非借款,而係代購膠片之訂金,並已自貨款中扣抵等語
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向債
權人為清償時,應向債權人取回借據或將借據銷毀者,屬
於常態事實;未將借據取回或銷毀者,屬於變態事實,應
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經證人陳文
國到庭結證屬實,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並非借款,而係原告
委託被告代購膠片之貨款訂金,該等款項已從貨款中抵扣
完畢,惟未要求原告簽收貨單,原告亦未將系爭支出證明
單返還被告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此等
訂貨、交貨、送貨卻無單據簽認;及抵扣、清償卻未將單
據取回或銷毀等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固提出出貨清單、出貨單等影本,惟該等單據僅得證明被
告確有訂購膠片,尚無法證明被告所訂購之膠片係屬被告
自用,抑或係原告委託代購,縱屬原告委託代購,亦無法
證明系爭借款扣抵之筆數、金額等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
,即乏依據,實難採認。此外,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其已清償18萬元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已結清貨款,
即難採認。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萬元,迄今
尚未清償乙節,即非無據,尚值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