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36號上訴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玉文 律師戊○○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丁○○○○(兼送達代收人) 黃紫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3月5日以「白色光源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550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按係核准時同法「第71條第3款」之誤植)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於97年5月12日以(97)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7202433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舉發證據2為87年2月5日公開之WO98/05078號「lightemittingdeviceanddisplaydevice」發明專利案(下稱證據2),為(Y1-aGda)3(Al1-bGab)5O12:Ce之元素Ce摻加方式為上位概念表達方式(可能有內減與外加),然系爭專利為(Y1-p-xCepGdx)3Al5O12(系爭專利)之元素Ce摻加方式為一特定下位概念表達方式,僅可能為內減(「a」、「b」、「p」、「x」僅為代數概念,可互相替換),證據2中(Y1-aGda)3(Al1-bGab)5O12:
Ce(有冒號)此一抽象上位概念寫法,表示(Y1-aGda)3(Al1-bGab)5O12此一化學式中摻有Ce作為摻質,又Ce摻加方式可能有內減或外加(此為特定之下位概念),單純從證據2(Y1-aGda)3(Al1-bGab)5O12:Ce之揭露看不出Ce的摻加合成方式是內減或外加,二種摻加方式皆有可能,故舉發證據2為一上位概念。然於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化學式(Y1-p-xCepGdx)3Al5O12中可知,其Ce之摻加則明確是以內減方式表達(蓋可由Y「右下角元素 莫耳 的比」多縮減了Ce的p值知悉)。綜上,系爭專利所謂(Y1-p-xCepGdx)3Al5O12僅為舉發證據2中(Y1-aGda)3(Al1-bGab)5O12:Ce之特定下位概念。又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所有公開的資料包括舉發人所提之所有證據,皆未揭露如本系爭專利發明主張之化學式(Y1-p-xCepGdx)3Al5O12,故系爭專利發明所揭露之(Y1-p-xCepGdx)3Al5O12化學式明顯具有新穎性,不因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而受有影響。且舉發證據2之美國對應案為US0000000,由該對應案全文可知,元素Sm與元素Ce皆可作為摻值,但專利申請人除涉及元素Sm之式(Y1-p-q-rGdpCeqSmr)3(Al1-sGas)5O12(內減)以外,皆以「:Ce」之方式表示「Ce」之摻雜,明顯有意將內減與外加此二種合成方式作一區分,可見,舉發證據2中化學式(Y1-aGda)3(Al1-bGab)5O12:Ce代表其元素Ce合成方式為外加,而非內減,且於證據2中,關於僅以「Ce」為摻質取代(Y1-aGda)3(Al1-bGab)5O12中之Y及Gd所得到之螢光粉,僅揭露「外添加配方」之下位概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主張之「內減配方」之另一下位概念,二者確屬不相同之態樣。(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誤將「內減、外加」認定為毫無區別,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原處分舉發審定書中,根本未就述「內減、外加」此二者在客觀上與實質上具有不同意義之化學式表示予以區分辨認,即率爾認定系爭專利已欠缺可專利性,而作出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新穎性之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之審定程序迥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第37條「依當事人申請應調查證據」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之規定,更漏未將證據2「(Y0.8Gd0.2)3Al5O12:Ce」)與系爭專利「(Y1-p-xCepGdx)3Al5O12」)之上下位概念予以釐清,被上訴人基於錯誤事實基礎,更違反上開重要行政法上規定,率爾做出舉發成立之處分。(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對於舉發證據2確具新穎性,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證據2所揭示之「外添加配方」,並無法確定所得螢光粉之組成,且無法確定雜質相之組合;相較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內減配方」,其係屬單相,且螢光粉成分確定,亦無雜質相,二者顯屬不相同之物質。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即台大化學系 劉如熹 教授,在其論文及教科書中(即參考資料3、4)中主張「(Y3-xCex)Al5O12」及「Y3Al5O12:Ce3+」二者係同一物,同理可得,舉發證據2之(Y1-xGdx)3Al5O12:Ce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Y1-p-xCepGdx)3Al5O12亦屬相同云云,然參考資料3之出版日期係西元2001年10月19日,而參考資料4之出版日期則為西元2001年8月,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1999年3月5日)及核准日(西元2000年9月22日)之後始出版之文獻,本不具有證據能力,無法做為本案公知技術之證據資料。再者,參考資料3、4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後用以向業界及大眾說明如何利用下位概念之「內減配方」以達成較佳發光效率。此即,劉如熹早已意識到「內減配方」與「外添加配方」之區別,對於效果不佳之「外添加配方」當然予以排除,僅詳予記載系爭專利之「內減配方」之具體實施方式,更能證明二者配方確不相同之事實。參加人提出於系爭專利申請及核准後始出版之參考資料3、4,並無解於舉發證據2之(Y1-xGdx)3Al5O12:Ce僅能揭示「外添加配方」,而不及於系爭專利之(Y1-p-xCepGdx)3Al5O12「內減配方」之事實。而證據2所載之螢光粉「外添加配方」((Y1-xGdx)3Al5O12:Ce),因其並未明確揭示如系爭專利「內減配方」((Y1-p-xCepGdx)3Al5O12)之螢光粉組成,且包含組成不確定之雜質相,當未能教示系爭專利之「內減配方」。況證據2本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習知技術,此早已記載
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亦已敘明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有實驗數據可憑。更甚之,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即舉發證據2)之同一發明人(KenshoSakano),在發現系爭專利提出之「內減配方」確實可改善證據2「外添加配方」之重大缺點後,在其日後之相關專利申請案(例如:US2008/0000000),即已全數改用系爭專利所提出之「內
減配方」,且比照系爭專利之化學式記載形式,明確其螢光粉之組成,亦可證明舉發證據2所揭露之(Y1-xGdx)3Al5O12:Ce並非「內減配方」,而系爭專利之「內減配方」確實為舉發證據2所未揭露之重大技術突破。(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有可實施性,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專利之螢光粉可隨用以激發之藍光波長的變化,調整x值,以得到高純度的白光,故系爭專利第
1、2項當得據以實施。況上訴人於舉發答辯書已提出相關可實施性之說明。再者,即便上訴人之申復說明尚非完整,被上訴人亦應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審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其圖式以為「可實施與否」之判斷,而非逕予認定不具可實施性。則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未予答辯、且於未審酌發明說明書及其圖式之情形下逕予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顯具有重大違誤。又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有提到「λ-x關係式」者,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而非第2項,則訴願決定竟以與第2項無關之「λ-x關係式」,作為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可否據以實施之依據,顯已違反一般法律邏輯與論理法則,應予撤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雖有明顯誤記誤繕,但經解釋後仍具有可實施性,且對於Gd莫耳比例x值之計算或有明顯誤記、誤繕,然而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已知悉該x值應介於0至1之間之範圍當得據以實施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願決定書第7頁記載「證據2之(Y1-xGdx)3Al5O12:Ce係以外添加方式摻雜Ce,而系爭專利之(Y1-p-xCepGdx)3Al5O12係內減方式摻雜Ce方式,兩者之技術特徵為上、下位概念之關係等語,惟姑不論證據2係以外添加或是內減方式摻雜Ce,皆能推知其化學式(Y1-XGdX)3Al5O
12:Ce,在未限定莫耳比例x之情況下,同樣與未限定莫耳比例p、x之化學式(Y1-p-xCepGdx)3Al5O12,實質上相同。
故證據2第42頁所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未限定莫耳比例之(Y1-p-xCepGdx)3Al5O12,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清楚指明「在未限定莫耳比例x之情況下,同樣與未限定莫耳比例p、x之化學式(Y1-p-xCepGdx)3Al5O12,實質上相同」,上訴人所訴不足採。又訴願理由書第4頁倒數第4行記載「訴願人認為系爭專利第1至2項可據以實施」,而訴願決定第6頁第4行至第7行之內容主要針對前述訴願理由提出說明,上訴人卻於訴訟階段稱不知,顯已失客觀,上訴人所訴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基於專利「整體性」之考量,上訴人專利已因彼未對被上訴人就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1項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而撤銷確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即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之實體起訴理由亦無可採:1、所謂「內減或外加」之概念,係上訴人自行想像而來者,在發光二極體材料之技術領域,並無所謂之「外加」,無論將「Ce」以「:Ce」方式記載於螢光粉母材之化學式(例如(Y1-aGda)3Al5O12)之右側,或者將「Ce」之含量比例記載於螢光粉母材化學式之內,「原本皆是以Ce『取代』螢光粉的小部分Y原子的晶格位置」等語,可知無論以何種形式表示,「Ce」皆是「取代」螢光粉母材中Y原子之位置。則既然Ce「已將」Y原子取代掉,當然構成上訴人所指稱之「內減」,亦即Y原子因Ce之取代而減少其含量。前述二種記載方式之不同,僅在於前者強調螢光粉母材所摻(doping)之物質種類為Ce,而後者則更進一步界定Ce取代於螢光粉母材中之「含量」,二者間並無上訴人指稱之「前者包括內減及外加,而後者僅可能為內減」之差別云者。2、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之一即劉如熹教授,其在所編著之「白色發光二極體製作技術」(即參考資料3)於第2-20頁第4~5行揭示有「…….如摻雜三價鈰(Ce3+)於晶格中取代釔(按:即Y)之位置時,化學式為(Y3-xCex)Al5O12或
YAG:Ce3+(即Y3Al5O12:Ce3+)……」(按關於YAG,劉如熹在該書第2-18頁第4~5行中已敘明其即「Y3Al5O12(yttri
umaluminumGarnet)」)。由此可知,三價鈰(Ce3+)於晶格中取代Y之位置時,化學式可寫成(Y3-xCex)Al5O12,也可寫為Y3Al5O12:Ce3+。換言之,在相同母材之前提下,母材與Ce以冒號(:)分開的表示法(例:「Y3Al5O12:Ce3+」),與母材組成式中包含Ce的表示法(例:「(Y3-xCex)Al5O12」),實代表相同之意義。又不論以(Y3-xCex)Al5O12或Y3Al5O12:Ce3+表示,因三價鈰(Ce3+)於晶格中取代Y之位置,故此二者均屬被上訴人所定義之「以內減方式」摻加者,即Y之右下角元素莫耳比例必須以Ce之取代量加以縮減。承上,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劉如熹教授在著作中所闡述之「(Y3-xCex)Al5O12及Y3Al5O12:Ce3+係同一物,而非上下位概念之關係」之原則,同理可知,舉發證據2之(Y1-aGda)3Al5O12:Ce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1之(Y1-p-xCepGdx)3Al5O12亦屬相同,絕非上訴人所稱之「上下位概念關係」。3、參加人已提出包括系爭專利發明人之著作等證據,確認無論將「Ce」以「冒號(:)」方式記載於螢光粉母材之後,或將「Ce」記載於母材組成式之內,均代表「Ce」已「取代」螢光粉中之Y原子,二者意義並無不同;則上訴人僅憑「同一份文件(例如證據二)中同時出現二種記載方式」,即「推論」「二者必為不同化學式」,實屬無理。更遑論,上訴人所引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1-12頁規定,所謂「其在整份說明書中應前後一致」其規範對象乃「說明書中之用語、符號或中文譯名」,然而針對「化學式」,審查基準僅規定「必須使用一般所使用之符號及表示方式」,而無「其在整份說明書中僅能使用同一種化學式」之要求。上訴人不僅斷章取義,更引義失據。4、縱暫不論上訴人對於「證據2『是以外添加方式』」之說法顯非實在,由上訴人所述「本發明之『內減』,亦可概稱為(Y1-xGdx)3Al5O12:Ce」,更可徵上訴人自認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所謂「內減」之螢光粉配方(即(Y1-p-xCepGdx)3Al5O12),「亦可表述為(Y1-xGdx)3Al5O12:Ce」之形式;亦即系爭專利之螢光粉確實已為證據2所揭示,更遑論上訴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對於其「(Y1-p-xCepGdx)3Al5O12」之各參數界定範圍。且上訴人在訴願理由書第5頁先稱「主質:摻質」之寫法可能代表「外加」或「內減」,卻又在第6頁最末段改稱「證據2用(Y1-aGda)3Al5O12:Ce之表示方式『即表示Ce是外添加的』」,顯然其論點前後矛盾,自屬臨訟杜撰者,毫不可採。5、細究其所謂之實驗,根本未敘明係使用何等之配方、係如何燒結製成其所謂「內減」或「外添加」之「不同」物質,其實驗過程及結果,完全無法予以科學驗證,顯不可信,參加人亦否認其真正。事實上,在螢光粉母材中摻加Ce均是用以「取代」晶格中之Y原子,故倘將各原料燒結成功,Ce即應已進入晶格內而將Y原子取代,若如上訴人所稱Ce仍在外部構成所謂之「雜質」,則顯然其根本未反應完全成為所欲之產物。換言之,上訴人所謂「外添加」之情況即便存在,不過是原料尚未完全反應之混合物,並非系爭專利或舉發證據2等先前技術所考慮之對象。上訴人卻將之與系爭專利之螢光粉加以比對,又故意略而不提其原料、製程步驟、實驗細節等,顯屬誤導,不足為訓。(三)上訴人曾以與系爭專利相同內容向日本特許廳提出申請,日本特許廳認為其發明已為先前技術所揭示,並通知上訴人申復修正,然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其申請已為日本特許廳所駁回,亦可佐證上訴人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之事實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7項,第1、4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中第1項為「工作波長可以調整之黃色螢光粉」之物品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一種白光光源之製作方法」之方法申請專利範圍。(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載黃色螢光粉之特徵在所述之工作波長430至470nm變化時,可以調整Gd的莫耳比例x,使所述黃光螢光粉維持高效率的黃光轉換效率,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的說明書中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所謂黃光轉換率之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法理解如何在所述之工作波長變化時調整Gd的莫耳比例x,使所述黃色螢光粉維持高效率的黃光轉換。惟查,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利用藍光二極體及可受藍光激發而發出黃光的釔鋁石榴石材料所構成的白光源製造方法,此釔鋁石榴石材料含內添加之固定量的鈰而不含釤,僅需簡單調配其中的Gd含量,即可配合波長430至470nm的藍光光源,產生高純度的白光,其係利用藍光光源激發黃光螢光粉產生黃光之後再與藍光混光形成白光,由專利說明書第6頁為圖二至圖四之說明分別說明波長為457、430及470nm之藍光光源與螢光粉(Y0.983-xCe0.017Gdx)3Al5O12中Gd含量x為何值時可混光得到純的白光,故其係依據不同波長之藍光調整黃光螢光粉中之Gd含量以有效轉換藍光為黃光,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未記載「黃光轉換率」一詞,惟由該說明書之揭示並依據光學之混光原理,應可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關於λ-x關係式之記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對於Gd莫耳比例x值之計算或有明顯誤記、誤繕,然而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已知悉該x值應介於0至1之間,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整體即可得知,況被上訴人亦肯認x值本來就只能在0與1間,因而在超出0至1範圍之明顯誤繕部分應予忽略之解釋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在x值介於0至1之間之範圍當得據以實施等語,然查,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項係在限定第1項中之工作波長λ與Gd莫耳比x之關係,即當λ在430至470之數值範圍中,選定一λ值即可對應一x值,雖依一般常理判斷,在一化合物之化學式中,一物質之莫耳分率係介於0至1之間,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列之關係式中,當λ在430至470之數值範圍中,選定一λ值後,所得之x值並不一定僅限於0至1之數值,參酌舉發理由書第13頁舉發人所計算之λ與x數值關係,當λ為460時,則3x值之範圍為-459.0000000000至958.0000000000,其並無法直接得到一切確介於0至1之數值,若如上訴人所稱x值係介於0至1之間,則該項所限定λ-x關係式根本就沒任何實質意義,上訴人並未於舉發階段對該項進行更正,惟該項關於λ-x關係式之記載為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即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1、證據2提供一種白色系發光二極體,係於具有發光層為半導體之發光元件,以及吸收該發光元件所發之光一部份而發出波長與所吸收之光波長不同的光致發光螢光體的發光裝置中,前述發光元件之發光層由氮化物系化合物半導體所構成,且前述光致發光螢光體包含有Y、Lu、Sc、La、Gd與Sm一組中所選出的至少一元素以及自Al、Ga與In一組中所選出的至少一元素而由鈰致活的石榴石(Garnet)系螢光體為其特徵者,藉此,雖經高亮度、長時間使用卻少有發光特性劣化者。說明書第第42頁第10行至第43頁倒數第8行已揭示「……光致發光螢光體為Y以約2成比率的Gd來置換……形成(Y0.8Gd0.2)3Al5O12:Ce……又Ce『取代量』為0.03」。2、查劉如熹教授其所編著之「白色發光二極體製作技術」第2-20頁第4至5行揭示有「……於純相之釔鋁石榴石(YAG)中添加不同之稀土元素離子如摻雜價三價鈰(Ce3+)於晶格中取代釔(Y)之位置,化學式為(Y3-xCex)Al5O12或YAG:Ce3+(即Y3Al5O12:Ce3+)」,由於YAG中添加之稀土元素如三價鈰(Ce3+)係為取代晶格中之釔(Y)原子之位置,其應為上訴人所稱之內減方式之摻雜方式,即釔與鈰的莫耳比例在整個化學式中應為固定值,誠如上述文獻所述其化學式之表示方式可為(Y3-xCex)Al5O12或YAG:Ce3+,而非(Y3-xCex)Al5O12為內減方式而YAG:Ce3+為外加方式,由此可知,證據2之(Y1-xGd)3Al5O12:Ce與系爭專利之(Y1-P-xCepGdx)3Al5O12亦僅表示方式之不同,對於發明所述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可知兩者僅係表現方式不同,其可以視為相同之物質。再者,證據2第42頁第10行至第43頁倒數第8行已揭示「……形成(Y0.8Gd0.2)3Al5O12:Ce……又Ce之『取代量為0.03』」,其中證據2之Ce之『取代量為0.03』,其亦指Ce係欲取代Y(釔)之晶格位置,證據2亦教示如上訴人所稱之內減方式,而非如上訴人所稱為外加方式。至上訴人雖主張劉如熹所編著之「白色發光二極體製作技術」出版日期為西元2001年10月19日,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3月5日)之後,故不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查上開論著僅係用以輔助說明證據2之內容,核屬證據2之輔助證據,而非以之作為先前技術舉發系爭專利,上訴人主張該論著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3、上訴人另主張證據2之美國對應案(第US0000000號專利,即原證8)中,元素Sm與元素Ce皆可作無摻質,但美國專利案申請人除涉及元素Sm之式(Y1-p-q-rGdpCeqSmr)3(Al1-sGas)5O12(內減)以外,皆以「:Ce」之摻雜,足證證據2明顯有將內減與外加此二種合成方式作一區分,否則不會於同一份說明書中作不一致之化學式表示乙節,經查,證據2之說明書第6頁18至21行之化學式(Re1-rSmr)3(Al1-sGas)5O12:Ce,其亦涉及元素Sm之式,其並未以上訴人所稱涉及元素Sm之內減方式表示,此亦可證有沒有冒號於化學式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可作為所謂內減或外加之依據,上訴人所述實不足採。4、證據2之第42頁第10行至第43頁倒數第8行之實施例1中已揭示「……形成(Y0.8Gd0.2)3Al5O12:
Ce……又Ce之『取代量為0.03』」波長為450nm之黃色螢光粉,該實施例揭示該螢光粉係用於波長為450nm之發光元件,由實施例5揭示另一(Y0.2Gd0.8)3Al5O12:Ce之螢光粉,證據2之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5行揭示「Y之部分以Gd在Y:Ga=4:1至2:3之比例範圍內置換,如此調整光致發光螢光體之吸收光譜……而增加發光效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Y1-P-xCepGdx)3Al5O12之螢光粉,實已包含證據2所揭示之螢光粉,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其中0≦p≦0.05,0≦x≦1較佳」之數值範圍限定,查證據2第42頁第10行至第43頁倒數第8行已揭示「……形成(Y0.8Gd0.2)3Al5O12:Ce……又Ce之『取代量為0.0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數值範圍「0≦p≦0.05」已包含證據2之「0.03」之數值,參酌前述理由4,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6、又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請求項不具新穎性為前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至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其請求為λ與x數值關係限定,惟該項為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而已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自亦無須對該項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作比對。至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4行至第7行所載:「……然該關係式所限定λ-x關係式卻將x限制於正負數百值之間,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λ-x關係式根本沒任何意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內容亦無法據以實施」等內容,其所稱之「λ-x關係式」實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內容,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顯係誤載,並不影響實質之認定。綜上所述,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其請求為λ與x數值關係限定,惟該項為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其理由雖與原審法院之認定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實務對新穎性之判斷,採嚴格之審核標準,原判決引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出版之劉如熹編著「白色發光二極體製作技術」一書輔助說明證據2,除該書籍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公知技術」,亦顯有後見之明,且原判決之推理將導致專利新穎性要件認定標準反而比進步性要件之認定標準寬鬆,其推論過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明。原判決僅以上開劉如熹教授於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出版之論著提及「化學式之表示方式可為(Y3-xCex)Al5O12或YAG::Ce3+」,即遽認證據2與系爭專利二者僅係表現方式不同,仍可視為相同之物質,其推論過程速斷,更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以證據2同時存在(YI-p-q-rGdpCeqSmr)3(AII-sGas)5012及(Rel-rSmr)3(AII-sCas)5012:Ce,誤認該二表達方式並無不同,其推理過程違背經驗法則甚明。其次,證據2本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技術,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攻防方法,逕自認定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內減配方,誠有違「關連性最深」之相關實務見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將介於0至1間之x值一併以「λ-x關係式根本就沒任何實質意義」否定其可據以實施,其以偏蓋全之推論過程,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判決既已認定訴願機關誤載「λ-x關係式」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卻又拒不撤銷原訴願決定,亦有重大明顯瑕疵。另原判決以證據2之美國對應案所載「(Rel-rSmr)3(AII-sCas)5012:Ce」,其涉及元素Sm之式未以內減方式表示,即遽認「有沒有冒號並非如原告所稱內減外加之依據」,原判決之推論違反經驗法則。況原判決誤以證據2所揭示之(YI-xGdx)3A15012:Ce相同於系爭專利(YI-p-xCepGdx)3A15012,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明顯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於舉發階段未及更正之原因,率爾使上訴人負擔不利益,卻對行政機關訴願決定明顯之誤載恝置不問,其間顯失公允等語。
七、本院查:
㈠、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8年3月5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89年9月22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71條第1、3款及第72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一、違反第19條至第21條或第27條規定者。……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按係核准時同法「第71條第3款」之誤植)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㈡、原審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以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已於判決中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判決書第19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22頁倒數第14行),其認事用法,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雖指原判決引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出版之劉如熹編著「白色發光二極體製作技術」一書輔助說明證據2,顯有後見之明,且原判決之推理將導致專利新穎性要件認定標準反而比進步性要件之認定標準寬鬆,其推論過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等。但查,原判決就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係引用證據2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基礎,至於其引用劉如熹教授編著「白色發光二極體製作技術」一書揭示有「……於純相之釔鋁石榴石(YAG)中添加不同之稀土元素離子如摻雜價三價鈰(Ce3+)於晶格中取代釔(Y)之位置,化學式為(Y3-xCex)Al5O12或YAG:Ce3+(即Y3Al5O12:Ce3+)」,係在補助說明證據2之(Y1-xGd)3Al5O12:Ce與系爭專利之(Y1-P-x
CepGdx)3Al5O12亦僅表示方式之不同,對於發明所述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可知兩者僅係表現方式不同,其可以視為相同之物質。並非將劉如熹教授論著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組合共同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上訴人指原判決之推理將導致專利新穎性要件認定標準反而比進步性要件之認定標準寬鬆,其推論過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應有誤解。又原審引用劉如熹教授論著係用以說明證據2之(Y1-xGd)3Al5O12:Ce與系爭專利之(Y1-P-xCepGdx)3Al5O12僅表示方式之不同,並非援引該論著之技術內容,並不因其發表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即謂其不具證據能力或有後見之明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稱相同通式上可能代表不同物質縱然屬實,但本件依劉如熹教授編著「白色發光二極體製作技術」一書已具體說明「……於純相之釔鋁石榴石(YAG)中添加不同之稀土元素離子如摻雜價三價鈰(Ce3+)於晶格中取代釔(Y)之位置,化學式為(Y3-xCex)Al5O12或YAG:Ce3+(即Y3Al5O12:Ce3+)」等情明確,則由其文義整體內容觀之,於純相之釔鋁石榴石(YAG)中添加不同之稀土元素離子如摻雜價三價鈰(Ce3+)於晶格中取代釔(Y)之位置,化學式為(Y3-xCex)Al5O12或
YAG:Ce3+(即Y3Al5O12:Ce3+),代表二化學式之表示方式於此部分具相同意義,則原審據此審認證據2之(Y1-xGd)3Al5O12:Ce與系爭專利之(Y1-P-xCepGdx)3Al5O12亦僅表示方式之不同,對於發明所述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可知兩者僅係表現方式不同,其可以視為相同之物質,其推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證據2之美國對應案(第US0000000號專利,即原證8)中,元素Sm與元素Ce皆可作無摻質,但美國專利案申請人除涉及元素Sm之式(Y1-p-q-rGdpCeqSmr)3(Al1-sGas)5O12(內減)以外,皆以「:Ce」之摻雜,足證證據2明顯有將內減與外加此二種合成方式作一區分,否則不會於同一份說明書中作不一致之化學式表示乙節,而援引證據2之說明書第6頁18至21行之化學式(Re1-rSmr)3(Al1-sGas)5O12:Ce,說明其亦涉及元素Sm之式,但並未以上訴人所稱涉及元素Sm之內減方式表示,用以證明有沒有冒號於化學式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可作為所謂內減或外加之依據,經核其推論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上訴人所引證據2之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用以說明證據2一為「外添加配方(第3項),另一為「內減配方」(第4項)部分,經查上訴人所引證據2之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與引證據2之說明書第6頁化學式(Re1-rSmr)3(Al1-sGas)5O12:Ce並非直接對應,不足以否定證據2之說明書第6頁化學式(Re1-rSmr)3(Al1-sGas)5O12:Ce,說明其亦涉及元素Sm之式,但並未以上訴人所稱涉及元素Sm之內減方式表示。上訴人以此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非屬可採。
㈣、再查,證據2固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技術,為系爭專利「關連性最深」之證據。惟查,依被上訴人修正前專利審查基準(90年10月1日版)第1-2-27頁係針對專利申請案有關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連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發明之技術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加以判斷而言。至於舉發案基於舉發為公眾審查制度,第三人(本件係參加人)以專利說明書內所引關連性最深之證據即證據2作為舉發證據,被上訴人並依舉發理由據以審查,自非法所不許。而原審已說明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之得心證理由,且其認事用法,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業如上述。上訴人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攻防方法,逕自認定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內減配方,有違「關連性最深」之相關實務見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亦非可採。
㈤、原審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關於λ-x關係式之記載,業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對於Gd莫耳比例x值之計算或有明顯誤記、誤繕,然而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已知悉該x值應介於0至1之間,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整體即可得知,況被上訴人於原處分第3頁倒數第6-7行亦肯認x值本來就只能在0與1間,因而在超出0至1範圍之明顯誤繕部分應予忽略之解釋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在x值介於0至1之間之範圍當得據以實施等語,然查,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項係在限定第1項中之工作波長λ與Gd莫耳比x之關係,即當λ在430至470之數值範圍中,選定一λ值即可對應一x值,雖依一般常理判斷,在一化合物之化學式中,一物質之莫耳分率係介於0至1之間,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列之關係式中,當λ在430至470之數值範圍中,選定一λ值後,所得之x值並不一定僅限於0至1之數值,參酌舉發理由書第13頁舉發人所計算之λ與x數值關係,當λ為460時,則3x值之範圍為-459.0000000000至958.0000000000(見舉發卷第131頁),其並無法直接得到一切確介於0至1之數值,若如上訴人所稱x值係介於0至1之間,則該項所限定λ-x關係式根本就沒任何實質意義,上訴人並未於舉發階段對該項進行更正,惟該項關於λ-x關係式之記載為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即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等情明確(原判決書第19頁倒數第5行至20頁第18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介於0至1間之x值一併以「λ-x關係式根本就沒任何實質意義」否定其可據以實施,其以偏蓋全之推論過程,違反論理法則等等,無非就原審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訴願決定第6頁第4行至第7行所載:「……然該關係式所限定λ-x關係式卻將x限制於正負數百值之間,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λ-x關係式根本沒任何意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內容亦無法據以實施」等內容,其所稱之「λ-x關係式」實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內容,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顯係誤載,並不影響實質之認定,業據原審敘明,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依訴願決定之誤載,應撤銷訴願決定,原審予以維持,係屬重大明顯瑕疵云云,仍非可採。
㈥、關於原審認證據2之(Y1-xGd)3Al5O12:Ce與系爭專利之(Y1-P-xCepGdx)3Al5O12僅係表示方式之不同,對於發明所述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可知兩者僅係表現方式不同,其可以視為相同之物質,其推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如前述。上訴人指原判決以證據2之美國對應案所載「(Rel-rSmr)3(AII-sCas)5012:Ce」,其涉及元素Sm之式未以內減方式表示,即遽認「有沒有冒號並非如原告所稱內減外加之依據」,原判決之推論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誤以證據2所揭示之(YI-xGdx)3A15012:Ce相同於系爭專利(YI-p-xCepGdx)3A15012,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明顯違背法令部分,均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或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曾依其審查意見表示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無法據以實施,函請上訴人更正,惟上訴人逾限未未更正,被上訴人因此據之全案舉發成立,業據於審定書理由㈥敘明,該函請上訴人更正事由中雖有部分理由未洽,但就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無法據以實施函請上訴人更正部分則核無不合。上訴人既未於舉發答辯時依舉發事由、證據,並參酌被上訴人審查意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而於行政訴訟中始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於舉發階段未及更正之原因,率爾使上訴人負擔不利益,卻對行政機關訴願決定明顯之誤載恝置不問,其間顯失公允部分,自非可採。
㈦、從而原判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其請求為λ與x數值關係限定,惟該項為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其理由雖與原審法院之認定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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