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被告陳豐銘傷害告訴人 陳冠如 之地點為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為同法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