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34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榮銓 具保人謝兩岸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請求,因被告謝榮銓逃匿,而准予沒入具保人謝兩岸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心肌病變、心律不整及暈厥原因待查,不適於現在入監等語。
三、經查:㈠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謝榮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
字第5763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19日發函通知具保人謝兩岸應於100年6月8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9日核發拘票,由轄區員警前往被告住居所查訪,未會晤本人,惟其家屬確仍居住該址,依法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一紙、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准此,就執行程序之踐行,已充足對具保人之權利,況具保人與被告住所為同一處所,若被告並未逃匿,則具保人於接獲檢察官通知或員警查訪時自應得以立即通知同一住所之被告,惟被告卻仍遲未到案接受執行,其顯有逃匿之事實無訛,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具保人謝兩岸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核無不合。雖抗告人提出振興醫院100年8月3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8日之診斷證明三紙證明被告患有心肌病變、冠心病、暈昡、高尿酸血症等疾病,惟其就診時間為100年8月3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8日;另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被告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惟其就診時間為100年7月29日,均已距應到案執行之時日數月之久,並不能資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是以抗告人之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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