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50號抗告人 林米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銘竹 間給付土地尾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79號事件(即原法院100年度士調字第131號事件經調解不成立,適用通常程序)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抗告人94年10月20日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經查抗告人於98及99年度名下均有公告現值合計新台幣1,897萬0,880元之財產(包含台北市○○○路○段○○○巷及台北市○○○路○○巷建物各1筆、土地3筆、汽車1輛及全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頁),則自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2人皆無職業,所有財產僅供棲身之用,所有汽車已無價值,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將取用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所需,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查本件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者,已如上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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