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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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瑞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交簡字第672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瑞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更定其刑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勳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重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由最高法院以7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6年1月21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邱瑞勳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重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由最高法院以7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6年1月21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依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項規定較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同條項所定之滿十五年、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同條項所定之滿二十年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8年9月11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然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且上開罰金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