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34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侑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章興 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中,均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755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將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於97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97年8月14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2081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7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重複起訴必要。是抗告人既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已確定在案,核諸上開說明,自無再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原法院疏未詳查,猶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自屬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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