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毛重合計參玖點伍玖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一關於「毛重42.13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前合計淨重6.9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91公克,空包裝總重4.04公克)」、編號二關於「安非他命」、「毛重」之記載分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昱儒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米白色粉末4包及塊狀1包(驗前合計淨重6.9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6.91公克,空包裝總重4.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聲沒字第52號卷第4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6包(毛重合計39.59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⑵1份及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依此,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影本
1張可憑,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5
3號全卷核閱無訛,該吸食器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就扣案電子磅秤1個及裝海洛因瓶子3個,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倘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替代使用,或以之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查扣案之上開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觀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及裝海洛因瓶子,均屬吾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核該等物品在製作目的及使用上,顯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殘留有毒品成分,而與毒品具不可析離之情形,自難認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