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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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宋智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騎車時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宋智文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4日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後,視為執行完畢,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宋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宋智文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宋智文自84年間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執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