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8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賢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3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前往 馮家瑋 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先攀越具防閑作用之圍牆後,侵入馮家瑋上開住處內,再徒手竊取馮家瑋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手提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ZIKOM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3000元)、現金1500元及硬幣600元,另在該住處前之集貨區內,徒手竊取馮家瑋所有置於該處之大型電子磅秤3台(價值3萬元)及紙箱20個(價值6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馮家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1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陳正賢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手提電腦1台、ZIKOM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500元及硬幣600元、電子磅秤3台及紙箱20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32頁、第61頁、第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且警方在被○○○鄉○○路住處扣得告訴人失竊之ZIKOM牌行動電話及現金21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46頁),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鐵絲網圍籬裝設於房屋圍牆上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亦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陳正賢侵入告訴人馮家瑋住宅,係以逾越鐵絲網圍籬之方式為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正賢正值青壯,可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入前雇主即告訴人馮家瑋住處竊取手提電腦1台(價值1萬元)、ZIKOM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3000元)、現金1500元及硬幣600元、電子磅秤3台(價值3萬元)及紙箱20個(價值
600元),造成渠等損害嚴重,迄今僅取回前述行動電話及現金2100元,所為可議;惟念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9頁),雖經通緝到案,惟其於歷次訊問時始終坦承,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97頁),犯後尚見悔意,態度非惡,竊盜手段平和,並考量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3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陳正賢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按鍵異動查證作業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9頁),是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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