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9日22時44分許,因與同車之友人為警攔查,高志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自行交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次,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左褲管取出玻璃球吸食器2組交予警方,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
1份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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