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慈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慈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慈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潘慈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就該罪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5、17行關於「玻璃球」之記載均更正為「玻璃球管」,證據欄關於「被告潘慈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潘慈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增列「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照片、扣案玻璃球管1個」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玻璃球管1個,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且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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