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材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晚間8時起至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20分間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報告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黃榮材係於00年0出生,年逾五旬,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非無社會經驗,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用啤酒1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阻,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雖曾因妨害風化、賭博、製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於97年間前次犯罪執行完畢後,並未再犯本件以外其他案件,且為酒駕案件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榮材前於95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97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僅略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亦非因肇事而查獲,犯罪情節輕微,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至於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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