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氏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參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氏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3行關於「三星牌手機1支」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另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89號搜索票1份」、「搜索同意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55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13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時起迄105年3月8日夜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提供上址居住處經營地下六合彩投注站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投注站,主觀上當有反覆實施賭博罪之意,另其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亦具有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特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將被告各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無論投注賭客人數多少,各賭客投注賭博財物次數為何,均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3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與真實身分不明上線組頭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將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非無敗壞善良風俗之虞;另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知悔悟,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簽單3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簽單3紙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簽單僅為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