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38號抗告人 林忠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提起抗告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忠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忠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9月),及前揭刑期上限(有期徒刑3年8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係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權益不致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上開犯罪時間又很接近,均屬同時期內為之,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對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又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品,故量刑上應不宜過重。再者,受刑人就其所為之犯行,心中深感對不起家中所有親人與國家,今後決心戒除所有惡習,爰請求重裁輕判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法院應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忠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年9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5、6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合(6月+10月+1年+6月+10月=3年8月),然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所為尚屬戕害其自身身體健康;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所侵犯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亦非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情節均相較輕微,又附表編號2、4之犯罪時間僅相隔5日;附表編號5、6之犯罪時間則僅相隔1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10月間至107年2月間,是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自應適當酌減其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裁定未細予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實屬偏重過苛,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非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則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6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9月)、內部限制(有期徒刑3年8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4至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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