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志斌選任辯護人宋穎玟律師
陳威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志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孟志斌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民國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93年
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罪,除據證人 盧翊存李中琳辜素梅徐紹澧胡立三馬國柱楊逸萱楊建元 、曾德翰、 張品妍郭秀妍李存修傅文芳高又明袁鴻禎許怡雯江彥慧許佩雯陳建助陳長忠曾德清 、陳嘉修、 李佩璽鄧雲台蔡曉芃葉永麗張繼霖陳榮華林文忠李保良李玉琦王雅如 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本案陞技公司、TTHL公司相關財務報告、電子郵件、廠商資料、評估報告、合作投資合約、股票購買協議、董事會會議紀錄、資金流向整理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因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於96年6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士檢清偵監緝字第1259號發佈通緝,甫於108年4月14日緝獲歸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4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即該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13號卷第32頁),經該署裁定具保新臺幣20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復於108年12月18日撤管當日,即持美國護照搭機出境前往香港(見被告美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再透過辯護人以: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搭機前往香港後,原預計於12月23日返台,但抵達香港後胸口心臟處突感不適,隨即於香港就醫,經當地醫生看診後,醫生強烈建議因被告
108年4月29日心臟有接受過重大手術,故宜修養數月,且切勿頻繁旅遊,以免發生突發狀況時無法即刻搶救為由,請求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庭期請假並改定於109年5月以後再行準備程序(見辯護人出具108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請假暨改期狀),迄今未歸,惟台港之間航程不遠,又非頻繁旅遊,衡情當不至對被告身體造成過大負擔,被告以此為由請假未到庭,自非正當理由,益顯其畏罪情虛,佐以被告前經通緝10餘年始到案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被告自
108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8月25日期間限制出境、出海,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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