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71號、第33713號、第38180號、108年度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林昭玲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民國107年6月17日凌晨2時27分至28分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07年6月17日凌晨2時27分至28分許,在新北市○○區○○大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靠近旅遊服務處之專櫃,利用該處商家均已打烊而無人看顧商品之際,徒手打開圍繞該專櫃外圍之珍珠板後,入內竊取架上擺放由告訴人 許惠晴 管領之粉紅色太陽眼鏡3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影像中之人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裙,而伊從來不穿黑色,那不是伊等語。經查:
㈠於107年6月17日凌晨2時27分至28分許,在新北市○○區○○大道
0段0號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靠近旅遊服務處之專櫃,由告訴人管領之粉紅色太陽眼鏡共3副(價值3千元)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171號卷第4至5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
⒈經原審勘驗107年6月17日凌晨1時27分至2時27分許,在板橋
火車站地下1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畫面雖可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粉紅色太陽眼鏡之人,身穿粉紅色上衣、下半身為黑色服飾,然該人之面容、背包圖案及鞋子款式均相當模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10頁),足見上開監視器所示竊取告訴人太陽眼鏡3副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並非無疑。而本件又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得以比對進而確認上開之人之面貌,實難僅依上開未甚清晰之監視器畫面,即率認被告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並依此斷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粉紅色太陽眼鏡3副。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6月17日11時許,在板橋火
車站地下1樓之專櫃,準備開店時,發現架上太陽眼鏡3副遭竊,但不知遭何人竊取,據監視器畫面顯示竊嫌為女性,身穿橘色背心,側背藍色單肩花背包,黑色長裙,白色拖鞋,短髮戴髮箍等語後,警方問:「該名竊嫌經警方調查為本所建檔列管之遊民,現警方提供6人指認表供你指認」,即由告訴人指認為被告(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4頁反面);觀之警方提供予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僅有被告1人係短髮戴髮箍、穿著白色拖鞋,身旁置有藍色花背包(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9頁),告訴人極易遭誤導,然前揭被告之照片,拍攝時間不詳,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太陽眼鏡之人雖亦戴有髮箍、藍色背包及白色鞋子,惟是否為相同款式或圖樣,均無法確認,顯見告訴人僅依被告於指認照片中攜帶之物品而非被告之面貌為指認,尚難遽此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監視器晝面可見竊取太陽眼鏡之人為女性,畫面中之人面容雖非清晰,但髮型、臉型、身型均與被告極為相似,此觀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即可明知。又被告自承常出沒在板橋火車站、在該處過夜,且觀本案卷內確實多次在板橋車站內攝得被告竊取物品影像,是本案竊取上開太陽眼鏡之人應為被告,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惟查: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行竊者之面容相當模糊,難以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中竊嫌是否即為被告本人,自難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又被告之品格證據,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有板橋車站內竊盜之行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然此犯罪手法並非罕見而為被告所特有,不具有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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