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漢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巫漢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生全部自首效力,就伊所為本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除依憑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F-42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1月22日出具之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施用第ㄧ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並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被告前⑴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確定;⑵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其前開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20日,於10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考量本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者,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戒毒意志顯不夠堅定,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復審酌本件被告雖於為警盤查之際暨嗣後警詢時,僅向員警自首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具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可考,惟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被告顯係於本件之全部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已自承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舉之其中部分犯行,是當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當,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行係採一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方式為之,足徵其沾染毒癮之深、戒毒意志顯然不堅,與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茲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係自首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並審酌其前案紀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所為犯行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與上開情狀,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經原審予以審酌減刑,其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敘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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