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度和裁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平觀執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涉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由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5年度訴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友人位於高雄縣梓官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被告遭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毒品
1包,然該等毒品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乃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可證,又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上開物品果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從而該等扣案物品實乃攸關被告是否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宣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其前述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是以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四、另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時乃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業如前述,是被告除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外,另可能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