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應更正為「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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