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富守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騎乘二輪電動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因注意力減低,不慎與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由 溫秀龍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富守送醫急救,為警委託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於同日下午6時許對李富守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撮31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電動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為警委託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撮31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各節,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12頁)。
而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於上揭時、地溫秀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則經證人溫秀龍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22至29頁)。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仍騎乘電動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且因而肇事,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57毫克,及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應具一定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