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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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吳上仁 相對人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27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85,165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上開執行名義載明年息為5%,應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又本院於100年7月15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10,600元,未逾150萬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約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預計為230,861元【計算式:1,385,165×(3+4/12)×5%=230,86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30,861元為相當。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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