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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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淯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被告 謝賢智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 林清泉
邱明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0號、99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淯係 東佑 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4月間承攬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營造公司)所承包之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中之道路開挖、運輸土石方等工程。其明知其所承包之上開工程中位於○○鄉○里○街、花蓮市○○○街○○區○道路開挖所生之土石方為國有財產,應依契約將該等土石方先運至友山營造公司所設置之位於花蓮縣○○鄉○○○街之臨時拌合場攪拌後再運至工地回填,剩餘之土石方則應運至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企業公司)所經營之威神土資場堆放,然其竟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被告邱俊淯於98年4月13日起迄98年5月17日止,要求其所雇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將開挖上開嘉里三街工區道路所生之部分土石方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堆置,計侵占土石方458.9立方公尺(以1立方公尺約1.96公噸計算,約899.4公噸)。
因認被告邱俊淯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邱俊淯於98年6月22日將上開介林五街工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據為己有後,要求其所雇用之員工即被告林清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被告謝賢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上開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內置放,再由受雇於被告邱俊淯之員工即被告邱明堆駕駛挖土機將土石方整平,計侵占土石方共12車約74公噸。因認被告邱俊淯、林清泉、謝賢智、邱明堆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本案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均經公訴人提出100年4月28日論告書予以更正如前揭事實(一)、(二)所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變更後之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作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淯就前揭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藍顯宗歐淑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健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峰工程顧問公司)98年5月20日健(花)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土石方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號橋堆置之照片6張、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餘土石方相關資料為其論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淯、林清泉、謝賢智、邱明堆就前揭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證人藍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餘土石方相關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俊淯固坦承其所經營之東佑機械工程行曾於98年4月間承包友山營造公司所承攬之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中之嘉里三街及介林五街○○區○道路開挖、運輸土石方等工程,且自98年4月間開始施作上開嘉里三街工區工程後,其有命其雇用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將因施作工程、開挖道路所生之部分土石方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其於98年6月22日亦有命被告被告林清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被告謝賢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開挖上開介林五街工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內置放,再由被告邱明堆駕駛挖土機整理土石方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將開挖道路所生之土石方暫時堆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等處之空地,伊係計畫等到土石方堆置到一定數量後,再請35公噸卡車將土石方運送至友山營造公司所設置之位於南海四街之臨時拌合場,伊之所以這麼做,係因為道路施工速度不會很快,如果直接雇請35公噸的卡車在工區現場等候,伊就必須以一天新臺幣(下同)8千至9千元之日租方式雇請35公噸卡車,相較於先將土石方堆置在他處並達一定數量後,伊就只需以一次8百至9百元之跑趟方式雇請35公噸卡車載運土石方,先暫時堆置再運輸之方式比較省錢,所以伊才會先叫員工將開挖工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先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等處之空地等語。被告林清泉、謝賢智固坦承其等於98年6月22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自上開介林○街○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而被告邱明堆亦坦承其於98年6月2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有駕駛怪手整理該空地上之土石方,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受雇於被告邱俊淯,而單純聽從被告邱俊淯之指示,從事將土石方運送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整理空地上之土石方等工作而已,對於其他事情均不瞭解等語。辯護人簡燦賢律師為被告邱俊淯辯護稱:依據證人 王逸民 於審理時所言,證人王逸民有同意被告邱俊淯將所挖之土石方暫時堆置在他處土地上,嗣累積一定數量後再運送至南海四街之臨時拌合場,此為工程上之約定,故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依據證人 簡萬龍 於審理時之證言,被告邱俊淯曾向證人簡萬龍表示要先將土石方集中在空地,再請其運送,且被告邱俊淯亦確實有請證人簡萬龍將空地上之土石方運送至指定地點,被告邱俊淯選擇將土石方暫時堆置達一定數量後再運送之方式,確實是成本考量;依證人 黃兵雄 於審理之證述,亦可得知被告邱俊淯之作法,的確是為了節省成本;被告邱俊淯所選擇之暫時堆置之地點確實○○○區○○○○街臨時拌合場之中間地點,並非偏遠隱人耳目之處所,故被告邱俊淯辯稱係為了減少成本,並非不合常理;復經以承包工程所可得之報酬、運送車輛之載重、租用35公噸卡車之不同方式所需之租金、運送土石方自嘉里三街、介林○街○區○○○○街臨時拌合場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推算後,可推得被告邱俊淯選擇將土石方暫時堆置達一定數量後再運送之方式,實係因成本考量,並非基於侵占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王政琬律師為被告謝賢智辯護稱:被告謝賢智僅係單純受雇於被告邱俊淯,從而聽從被告邱俊淯指示將土石方運送至空地堆放,其對於被告邱俊淯與上包間之契約內容一無所知,且被告邱俊淯也沒有將契約內容告知被告謝賢智,所以被告謝賢智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與被告邱俊淯更無犯意之聯絡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
1.友山營造公司於98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有關施工埋設管道(包括開挖道路、運送土石、PVC管排列、澆築回填料)部分係以每公尺
400元之價格委由王逸民施工,王逸民則將該工程位於嘉里三街、介林○街○區○○○○道路、運送土石部分交由被告邱俊淯擔任負責人之東佑機械工程行承包,王逸民則負責其他人工部分,至東佑機械工程行之報酬係依開挖道路公尺數量以每公尺200元至230元計價,每月計價時係先由王逸民確認東佑機械工程行請款明細與金額,再經友山營造公司核對無誤後,友山營造公司即依王逸民與東佑機械工程行應得之報酬分別給付,東佑機械工程行就其應領數額直接開立發票給友山營造公司,友山營造公司則以東佑機械工程行為受款人而逕行開立支票予東佑機械工程行等情,業經被告邱俊淯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亦經證人王逸民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副本、友山營造公司101年10月1日 友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東佑機械工程行開立之收據、三聯式統一發票、花蓮寬頻估驗計價表、友山營造公司簽發之支票等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
10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東佑機械工程行應將因開挖上開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之位於嘉里三街、介林五街工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逕行由嘉里三街、介林五街工區運送至友山營造公司所設置之位於南海四街之臨時拌合場,交由友山營造公司篩選可供回填之土石方與其他材料拌合成回填材料CLSM,再由友山營造公司以預拌車將CLSM運○○○區○○○○道路,其他未供回填之土石方則運往威神企業公司經營之威神土資場等節,業經被告邱俊淯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友山營造公司工程員藍顯宗、證人即負責監造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之健峰工程顧問公司現場監工歐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頁、第24頁),且有友山營造公司99年10月12日友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56頁)附卷可稽。
2.其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年5月17日駕駛東佑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自上開嘉里○街○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一情,業經證人歐淑慧於警詢中證稱:「在98年
5月17日上述兩部卡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有至我們監造之嘉里三街工區將施工產生之土石方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堆放」、「因當時我在上開處所擔任現場監工,該兩部卡車在工區載運土石方時,來回時間太短,所以我才在上述時間跟拍該兩部卡車載運土石方情況,才發現該兩部卡車未依規定將土石方運至規定處所置放,所以我有懷疑這兩部車可能有盜賣土石方之嫌,另我有函請花蓮縣政府代查上述兩部車輛所載運砂石之流向,但尚未收到回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邱俊淯所不爭執,並有健峰工程顧問公司98年5月20日健(花)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1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依卷可證。是被告邱俊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由內部分工共同將嘉里三街工區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堆置之事實,足堪認定,然此尚不足以逕認被告邱俊淯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仍有待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俊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此等犯意之聯絡。
3.再者,友山營造公司於98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有關施工埋設管道部分係委由王逸民施工,王逸民則將該工程之位於嘉里三街、介林○街○區○○○○道路、運送土石部分交由被告邱俊淯擔任負責人之東佑機械工程行承包一情,前已敘及,又有關施作上開工程而開挖道路所生之土石方應如何處理一節,證人王逸民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花蓮縣花蓮市○○○街離廢棄土場很遠,所以被告邱俊淯有跟我建議,是不是在那邊弄一個轉運站,先把土放在那裡,然後再用拖車把土載到棄土場,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租一個空地,先把土放在那裡堆置集中,再一起用拖車載到棄土場,因為那時候考量工作進度」、「被告邱俊淯說棄土場那麼遠,因為成本問題,所以被告邱俊淯說一定要多請拖車,他就跟我說是不是可以放那邊,統一堆置在那裡,完工以後再一起載過去棄土場。當初在現場是卡車載到附近堆置場,集中在那裡,這樣進度就可以挖快一點,因為來回一趟就要十幾公里,我說好,因為是以工程進度的考量,然後被告邱俊淯就在附近找一塊地,就堆置在那裡,因為一天一定要挖到一定米數,才符合成本,為了要趕工」、「被告邱俊淯有跟我說是不是先堆置在那裡,因為當時我三個工地在做」,那個工地就完全給他處理,反正就是包給他。可以省多少錢部分,他沒有講,只說這樣可以節省來回,可以挖快一點,這樣工程進度快的話,可以省錢」、「當初沒有想這麼多,因為為了工程進度,反正我們這土也不會載去哪裡,最後都會載到威神土資場,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反正我們的土也不會載去賣」、○○○鄉○里○街工區部分我也有承攬」、「剛剛所說同意被告邱俊淯將土石方放置在工區附近空地,等達到一定數量之後再載往棄土場,在嘉里三街工區部分,我有口頭答應,反正不是載去賣」、「嘉里三街工區部分與介林五街工區,並無不同」等語,與證人即駿騰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簡萬龍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邱俊淯於98年間有施作花蓮縣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被告邱俊淯在作工作時會挖土方出來,我們公司會幫忙運送棄土到他所承攬公司的堆置場」、「被告邱俊淯有跟我說過有○○○鄉○里○街與花蓮市○○○街的工程棄土會集中在空地上,到時候會請我們來運至堆置場,因為被告邱俊淯挖的地方,巷子很多,我們拖車不能進去,我們拖車市區不能走,有很多限制,所以一定要找地方堆置,我們才有辦法運送」、「詳細情形我不記得,被告邱俊淯說等堆置到有一臺或兩臺的數量時就會打電話請我們來運送,因為我們車子不可能在那邊等」、「被告邱俊淯曾跟我說他會把上開兩個工區的棄土先堆置在空地上,以後會請我用35公噸拖板車再運送至堆置場一事屬實」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邱俊淯事前曾告知證人王逸民基於成本考量,其擬將開挖嘉里三街、介林五街等工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先運至工區附近之空地,待堆置達一定數量後再僱請卡車將土石方載運至棄土場,亦曾告知證人簡萬龍待開挖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等工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集中在他處空地上,並達一定數量後會再打電話僱請簡萬龍駕駛35公噸卡車將土石方從他處空地載運至棄土場,是以,若被告邱俊淯真有將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等工區土石方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則其僅需命令其所僱請之員工駕駛東佑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將工區土石方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等處空地堆置即可,並無特地將上開先堆置再運送之計畫告知並徵詢證人王逸民之同意之必要,更無須事前與簡萬龍商量可否向其租用35公噸卡車自暫時堆置之他處空地載運土石方至棄土場,蓋若被告邱俊淯並未依其所告知王逸民、簡萬龍之計畫行事,將有可能會引起王逸民、簡萬龍之疑心與關注,如此勢必增加其犯罪計畫遭發現之風險,又考量被告邱俊淯事前告知證人王逸民、簡萬龍之內容,其辯稱係基於成本考量,才會先將工區土石方先堆置工區附近空地等語,非無可能。
4.又被告邱俊淯所辯稱之上開先堆置再運送之計畫,相較於租用35公噸卡車或利用東佑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在嘉里三街、介林五街等工區現場等候並直○○○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到南海三街之臨時拌合場,對被告邱俊淯而言,上開先堆置再運送之計畫是否確實較能節省成本,為本案應審酌之重點,敘述如下:
①首先是租用35公噸卡車在嘉里三街、介林五街等工區現場
等候並直○○○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到南海三街之臨時拌合場之方案(下稱甲方案),此方案之優點為因35公噸卡車之載重量大,故可一次從工區現場載運數量較多之土石方至南海三街之臨時拌合場,但缺點為因嘉里三街、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來自於挖掘道路所產生,然挖掘道路原本即需花費一定時間,有時甚至會因地下管線問題,而不得不花費更多時間挖掘道路,以免在開挖過程中挖壞地下管線,再加上挖掘土石方之數量必須達35公噸卡車之全部載重量,35公噸卡車才能離場,考量現場施工作業進度所需之時間,35公噸卡車勢必要在工區現場等候較長的時間,且每日載運之次數可能甚少,又被告邱俊淯必須租用兩部35公噸卡車,蓋一部35公噸卡車離場後,仍須有另一部35公噸卡車承載後續道路挖掘所生之土石方,綜合前開因素,若被告邱俊淯使用甲方案,則其必須以日租方式租用兩部35公噸卡車,以日租一天之租金為8,000元計算(日租租金數量可參證人簡萬龍、黃兵雄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29頁),一天必須支出的租金即達1萬6,000元,且考量道路挖掘所需日數,則被告邱俊淯在需挖掘道路之工期內仍須租用兩部35公噸卡車,而應有數日之時間皆需支付1萬6,000元之日租租金,因而光是租用35公噸卡車之租金即可能高達數萬元,而證人簡萬龍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包租方式對被告邱俊淯划不來,每天要8,000元,因為可能一天只有跑兩趟左右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準此,甲方案應屬施工成本較高之方案無誤。
②再來是利用東佑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81
6-BH號等卡車在嘉里三街、介林五街等工區現場等候並直○○○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到南海三街之臨時拌合場(下稱乙方案),此方案之優點為被告邱俊淯不需支付上開租用35公噸卡車之日租租金共1萬6,000元,但缺點為因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分別屬8.8公噸、15公噸之小型卡車(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照片),載重量較低,因此,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可載之重量較快載滿,兼衡嘉里三街、介林五街等工區現場距離南海三街之臨時拌合場均有相當里程,來回往返必須花費相當時間,是有可能產生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的其中一部卡車尚在往返南海三街臨時拌合場之途中,而在工區現場等候之另一部卡車可載之重量已經額滿,如此一來,現場施工作業勢必必須停滯,蓋已無卡車可以載放挖掘道路所生之土石方,長此以往,整體工程進度將因此落後,被告邱俊淯將可能面臨無法如期完工之困境,而證人黃兵雄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拖板車載運的棄土量比一般8.8公噸的拖車高約4倍左右,小型車載遠也划不來」(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是以,乙方案亦有其成本較高之處,應可認定。
③最後是被告邱俊淯所辯稱之上開先利用車牌號碼00-000號
、816-BH號等卡車將工區土石方先堆置在工區附近之空地,待堆置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僱請35公噸卡車分批運送至南海三街臨時拌合場之計畫(下稱丙計畫),此計畫等同於甲計畫與乙計畫之折衷版,依照此計畫,被告邱俊淯先利用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將工區土石方先堆置在工區附近之空地,一來可以免除甲計畫所需支付之租用兩部35公噸卡車所需支付之日租租金共1萬6,000元,且因暫時堆置之空地距離工區皆不遠,故亦可避免乙計畫所可能產生之工程進度落後之缺點,此時被告邱俊淯所需花費之費用為僱請工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之報酬及油料等,而考量被告謝賢智、林清泉於警詢中供稱其受雇被告邱俊淯之一日報酬為1,700元(見警卷第8頁、第12頁),堪認上開僱請工人駕駛之報酬一日花費約為3,400元,又因暫時堆置之空地距離工區不遠,故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之油料亦應不高;復待堆置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僱請35公噸卡車分批運送至南海三街臨時拌合場部分,因土石方已經堆置達一定數量,故35公噸卡車一到暫時堆置之空地即可馬上載運土石方前往南海三街臨時拌合場,而無須花費時間等候道路施工產生土石方,則被告邱俊淯即可以跑趟之方式租用35公噸卡車,而跑趟之租金約一次800元至1,000元(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之被告邱俊淯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24頁之證人簡萬龍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再加上35公噸卡車之載重量高出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之載重量甚多,故35公噸卡車之跑趟次數理應不會太多,因而所節省之租用35公噸卡車之租金應相當可觀。綜前所述,從可節省之支付35公噸卡車租金之數額、無須擔心工程進度落後等處以觀,相較於前開甲計畫、乙計畫,被告邱俊淯辯稱之先堆置再運送之丙計畫,應屬能節省施工成本之方案,堪以認定。
④被告邱俊淯辯稱其基於成本考量,才會先將工區土石方堆
置在工區附近空地,然後達一定數量後再運送之辯稱,應非子虛,從而,被告邱俊淯對於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應無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5.至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邱俊淯就前揭事實(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提出之證據部分,證人藍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98年4月7日起任職於友山營造擔任工程員一職」、「警方於98年6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警方在花蓮市○○路○段○○○號空地內查緝盜採砂石時,我不在場」、「認識被告邱俊淯」,他負責花蓮市○○○街○道工程新設,承攬現場施工及工程賸餘土方運載」、「上述工程賸餘土方需運至威神土資場堆放」、「不行運至他處堆放」、「被告邱俊淯在上述施工時,沒有向我告知將賸餘土方載往建國路2段542號空地堆放」、「上述工地由我負責監工」(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上述可知,證人藍顯宗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邱俊淯負責花蓮市○○○街工區管道工程之施工,而被告邱俊淯未告知負責監工之證人藍顯宗,即於98年6月22日逕自將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載往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堆置,既無從證明被告邱俊淯亦有承攬嘉里三街工區之施工,更無從證明被告邱俊淯就嘉里三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歐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健峰工程顧問公司98年5月20日健(花)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土石方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號橋堆置之照片6張部分,該部分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已如上開五、(一)第2點所述,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邱俊淯擔任負責人之東佑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雖有於98年5月17日嘉里三街工區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邱俊淯對於嘉里三街工區土石方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餘土石方相關資料部分,依該函文說明第二點
(一)所示:「第一次監造單位查獲土方外運處理情形:
(1)於98年5月17日經監造單位派員(即證人歐淑慧)跟車追蹤賸餘土石方流向,發現有工區土石方外運情形,並於5月20日函報(即健峰工程顧問公司98年5月20日健(花)字第00000000號函)本府,本府經比對查證相片後,發現載運工區土石方車號與外運車號不符,遂於5月27日函(見他卷第8頁之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查明後依契約規定辦理,合先敘明。(2)因監造單位並未針對本府98年5月27日函文查處,遂經98年6月5日本府工務處土木科、政風處及城鄉發展處建管科會同稽查營建賸餘土石方合法收容處理場,出土端之土方量與收容場數量憑證相符;另同日本府主辦單位(工務處土木科)至承包商設立之CLSM拌合場量測工程所剩之賸餘土石方概括約15
78.03立方公尺;經核算本工程1、2標賸餘土石方(鬆方)11244.44立方公尺,扣除運至本工程合法土資場9207.5立方公尺,應賸餘2036.94立方公尺,與CLSM拌合場所剩之土石方概括約1578.04立方公尺不符,共短少458.9立方公尺」(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花蓮縣政府曾於98年6月5日派員至友山營造公司設置之南海三街臨時拌合場及威神土資場查核各場所收容之土石方數量並予以核對,而核對結果為共短少土石方458.9立方公尺,然花蓮縣政府所核對之標的物為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與第二標之賸餘土石方數量,而非單就被告邱俊淯所承包之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中之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進行土石方數量核對,換言之,上開經核對後所確認之短少土石方數量458.9立方公尺,係指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與第二標之賸餘土石方共短少458.
9立方公尺,因被告邱俊淯擔任負責人之東佑機械工程行僅承包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中之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是以,該等短少之賸餘土石方是否皆因被告邱俊淯外運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土石方所致,抑或有其他承包廠商有外運其他工區土石方或有其他原因所致,均有待其他證據證明之,遑論以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及相關資料而證明被告邱俊淯就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依前所述,證人藍顯宗、歐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健峰工程顧問公司98年5月20日健(花)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土石方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號橋堆置之照片6張、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餘土石方相關資料皆因無從證明被告邱俊淯就嘉里三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無法證明被告邱俊淯有前揭事實(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罪犯行。另檢察官於100年4月28日論告書參(一)論告稱:依98年6月9日工務處土木科簽呈所示,經縣府人員於98年6月5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及中央路果菜市場旁等兩處空地測量及計算後,發現上開兩處空地上所堆置之土石方共3571.8立方公尺,此與○○○區○○○里○街工區)短少之土石方458.9立方公尺數量上有所不符,故上開兩處空地所堆置之土石方顯係混雜非屬北埔工區之土石方,倘如被告所辯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僅屬暫時堆置性質,則被告要如何區分該○號橋旁空地上之土石方係屬北埔工區土石方或非北埔工區土石方云云,惟查檢察官上開論告書所示之事實雖有花蓮縣工務處98年6月9日簽呈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6頁),然該項事實僅能證明98年6月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中央路果菜市場旁之兩處空地共堆置土石方3571.8立方公尺,至於該兩處所堆置之土石方是否皆為被告邱俊淯命人自嘉里三街工區載運而來,該項簽呈並未提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甚且能否以「98年6月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中央路果菜市場旁之兩處空地」共堆置土石方3571.8立方公尺之事實,而推得被告邱俊淯係於「98年4月13日起迄98年5月17日止」,要求其所雇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16-BH號等卡車將開挖上開嘉里三街工區道路所生之部分土石方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堆置之事實,從兩者在時間及地點均差異甚大以觀,似有困難,故檢察官上開論告書之推論,恐有誤解。
(二)前揭事實(二)部分:
1.被告邱俊淯僱請被告謝賢智、林清泉分別駕駛東佑機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Q3-968號等卡車於98年6月22日上午某時許自上開介林○街○區○○○○○道路所生之土石方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堆置,而被告邱明堆則駕駛怪手在該空地整理土石方一情,業經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介林五街工區及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經由內部分工共同將介林五街工區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堆置之事實,足堪認定,然此尚不足以逕認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仍有待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有此等犯意之聯絡。
2.而被告邱俊淯係因成本考量,才會決定將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等工區之土石方先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之空地、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被告邱俊淯並無將該等土石方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事實,詳如上述,則被告邱俊淯既無此等不法所有意圖,身為被告邱俊淯所僱請將工區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之被告謝賢智、林清泉,及基於幫忙性質而在空地上整理土石方之被告邱明堆,亦應均無可能有此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蓋被告邱俊淯係基於成本考量而規劃先堆置再運送之計畫,是被告邱俊淯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並無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則知悉該等計畫之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當亦無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再證人即負責監工介林五街工區之藍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雖能證明其未經被告邱俊淯告知被告邱俊淯決定將該工區之土石方外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空地,然被告邱俊淯究係基於何種考量而作出外運之決定,其是否係基於將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決定外運土石方,從證人藍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從獲得證明,又證人藍顯宗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是其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餘土石方相關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邱俊淯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則該等函文及資料當亦無法證明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有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合上所述,尚不能藉證人藍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棄置賸餘土石方相關資料而可得推論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就介林五街工區之土石方有共同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當無法證明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有前揭事實(二)所載之業務侵占罪犯行。另檢察官於100年4月28日論告書參(二)論告稱:花蓮縣花蓮市○號橋旁及中央路果菜市場旁之土石方堆置地點業於98年6月5日業經縣府人員到場測量及計算,被告邱俊淯顯已知悉不可將工程土石方外運,竟復於98年6月22日再度將介林五街工區土石方外運,被告邱俊淯屬明知故犯云云,惟查證人王逸民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之工程因為價錢不好,當初承租的人跑掉了,公司就交給我,我就跟被告邱俊淯說一樣這個價錢給你」(見本院卷第216頁),由此可見,被告邱俊淯係以利潤不高之價錢承攬嘉里三街與介林五街工區之工程,衡以常理,被告邱俊淯為節省成本而基於僥倖心理在介林五街工區再以相同手法暫時堆置土石方,亦非無可能,而不能依此逕認被告邱俊淯係於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工區土石方外運,末以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被告邱俊淯外運工區土石方至他處空地堆置後,到底要如何處理土石方以獲利,或被告邱俊淯若將工區土石方販售獲利,則其要如何○○○區○○○○道路,使道路回復原狀,進而使本院相信被告邱俊淯確有將工區土石方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是以,檢察官上開論告書之論告,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邱俊淯就前揭事實(一)部分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業務侵占罪犯行、就前揭事實(二)部分有與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有業務侵占罪犯行之確切心證,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告邱俊淯就前揭事實(一)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訴有業務侵占罪犯行、就前揭事實(二)部分與被告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被訴有業務侵占罪犯行,為被告邱俊淯、謝賢智、林清泉、邱明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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