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水琪被告王秉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水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水琪因被告王秉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林水琪因被告王秉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5000元後,由聲請人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038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