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再微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雄 再審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七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五一五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加以爭執,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表明再審理由,有卷附聲請再審狀一份可稽。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及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經核尚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未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內容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事由為指摘,難認其業已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