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32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父親 王乃一 於民國96年月4日死亡,甲○明知其已於94年11月8日辦理勞保退保,於95年5月7日始再辦理加保,不符請領喪葬津貼之要件,為能領得喪葬津貼,竟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在其父王乃一之「加尼福尼亞州生死註冊處紀錄證書」原本及中譯本之私文書上死亡日期欄,將「死亡日期:05/04/07」,均變造為「死亡日期:06/04/07」,益於96年6月15日某時,持該變造之文書,前至臺北市○○○路○段○號之勞工保險局,交付承辦人員,據以詐領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報警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另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在地在何處?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另被告所提出申請給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雖記載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64弄32號之地址,惟無證據足認該地址即被告之居所,且該申請書係於96年6月15日提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報之住址並無包括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64弄32號,有97年8月28日訓問筆錄在卷足參,且當時被告係在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而被告於96年8月21日將戶籍自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0弄50號遷出至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97年10月
13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居住於該地點,又被告雖前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然其於97年9月13日業已縮刑期滿,並於同年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97年10月13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於不詳時地變造私文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前開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64弄32號,為本件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所持變造私文書係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無從認定在本院所管轄區域。從而,被告起訴時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範圍內,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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