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豐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豐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豐亦犯如附表所示之71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8,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9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2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13至1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7至2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24至3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3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4至4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3,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44至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6至4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9,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50至5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2至5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5至5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8至59,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60,有期徒刑7月,編號61,有期徒刑4月,編62至69,定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0,有期徒刑8月,編號71,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18年115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4年12月23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