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士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士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士豐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4所列2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本院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