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記事項關於累犯適用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該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至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業於93年2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機車1輛、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本件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惟被告犯後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通緝到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被告徐偉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於民國94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000號,見 郭建富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機車上之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銘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郭建崇 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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