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兄妹關係」應更正為「堂兄妹關係」、「渠等母親」應更正為「乙○○母親」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可、被告丙○○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未能理性解決長輩奉養問題,竟訴諸暴力出手傷害告訴人,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渠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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