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30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前述戒治完畢5年內之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止,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0月
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左手背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臨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施用毒品,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故本案亦應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